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 止及管理,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2 條 |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 訂) 定縣法規。 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
第 3 條 |
自治條例為經本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由臺中縣政府公布之縣法規 。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
第 4 條 |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 5 條 |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 圍。
|
第 6 條 |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 令之授權,訂定之縣法規。 前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 7 條 |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