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以 下簡稱建築物) 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 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 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 前建造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 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
第 4 條 |
(刪除)
|
第 5 條 |
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居住,自用或出租) 。 三、建築年月或建照文號。 四、附屬設施。 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六、建築基地地址、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第 6 條 |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 用地界椿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 提出,需地機關應派員複查。
|
第 7 條 |
拆除建築物時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打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