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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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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縣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 4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單位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單位)。無單
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第 7 條
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區分
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養殖用地及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以地政處為管理單
  位。
三、河川、水利、道路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田、旱、建地目以外、保護區除田、
  旱地目以外、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
五、市場、礦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福利館,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交通旅遊處為管
  理單位。
十、本府辦公廳及宿舍,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
   機關。
十二、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
   指定適當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適當機關代管,管理機關(
單位)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第 8 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府核定: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