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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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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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縣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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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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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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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單位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單位)。無單 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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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區分 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養殖用地及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以地政處為管理單 位。 三、河川、水利、道路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田、旱、建地目以外、保護區除田、 旱地目以外、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 五、市場、礦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福利館,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公園、綠地、廣場、停車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交通旅遊處為管 理單位。 十、本府辦公廳及宿舍,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 機關。 十二、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 指定適當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適當機關代管,管理機關( 單位)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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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本府核定: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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