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預告修訂「臺中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公告日期: 100.08.17
預告日期: 100.08.17 ~ 100.08.25
發文字號: 府授財產字第10001548311號 公告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分別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授權,訂有「公務人員
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經
法規整併後,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一○○○○
六一六四四號令發布「臺中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全文三十七條
,其規範內容,大體上參酌改制前相關共同法規條文整合而成。

現行條文所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之交代案件查核權責均為本府
,惟未配合改制後各機關層級之調整而重新劃分查核權責,因上級機關就
所屬下級機關有督導權責,本府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交代案件,按其
權責應由直屬上級機關查核;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交代案件始由本
府查核,以符直轄市政府行政體制。

再參酌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直轄市現行處理方式,均按上
開原則劃分查核權責,為區分權責並因應實務需要,擬修訂本細則。

本案計修正五條,修正後共計條文三十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細則之母法為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又參考臺北市政府及各縣(市)政
    府是項施行細則名稱案例,爰將本細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臺中市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名稱)
二、因公務人員交代案件涉及數機關業務主管權責,爰修正原訂「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規
    定略以,直轄市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
    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
    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又「人事管理條例」及「行政院所
    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規定,業就人事人員
    交代予以規範,爰修正本府所屬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
    代,除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簡化程序,增訂代理首長真除時,因移交、接收為同一人,免辦移
    交手續。(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因上級機關就所屬下級機關有督導權責,爰區分本府一級機關、區公
    所及其他同級機關首長移交清冊由本府查核;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
    長移交清冊,則由直屬上級機關查核。(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
    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因法規名稱誤繕,
    爰修正為:「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

內容:

 

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分別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授權,訂有「公務人員
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經
法規整併後,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一○○○○
六一六四四號令發布「臺中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全文三十七條
,其規範內容,大體上參酌改制前相關共同法規條文整合而成。

現行條文所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之交代案件查核權責均為本府
,惟未配合改制後各機關層級之調整而重新劃分查核權責,因上級機關就
所屬下級機關有督導權責,本府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交代案件,按其
權責應由直屬上級機關查核;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交代案件始由本
府查核,以符直轄市政府行政體制。

再參酌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直轄市現行處理方式,均按上
開原則劃分查核權責,為區分權責並因應實務需要,擬修訂本細則。

本案計修正五條,修正後共計條文三十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細則之母法為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又參考臺北市政府及各縣(市)政
    府是項施行細則名稱案例,爰將本細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臺中市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名稱)
二、因公務人員交代案件涉及數機關業務主管權責,爰修正原訂「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規
    定略以,直轄市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
    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
    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又「人事管理條例」及「行政院所
    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規定,業就人事人員
    交代予以規範,爰修正本府所屬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
    代,除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為簡化程序,增訂代理首長真除時,因移交、接收為同一人,免辦移
    交手續。(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因上級機關就所屬下級機關有督導權責,爰區分本府一級機關、區公
    所及其他同級機關首長移交清冊由本府查核;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
    長移交清冊,則由直屬上級機關查核。(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
    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因法規名稱誤繕,
    爰修正為:「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

圖表附件:
發表建議區
無任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