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執行機關為區公所。但供水區域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者
,以經發局為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
下之自來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
,始得供應其他用水。
第四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 設備,以導送必
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
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五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並檢附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其內
容應包含:組織章程、設備計畫、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
驗表,經執行機關輔導並許可後,函報經發局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指定管理人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
務;未經指定管理人者,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
第七條 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
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十二個月內完成
,並送經發局備查。
第八條 各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
方法擬定水價及收費方式,經送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經發局
公告實施。但供水區域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者,經送供水區
域所在區公所審核後,函報經發局公告實施。
前項水價及收費方式顯不合理者,執行機關及經發局均得退回
修正。但經二次退回後,管理委員會仍維持原案者,即應公告
實施。
第九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管理
委員會應同時函報執行機關及經發局,並由執行機關公告週知
。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之營運管理辦法應明定水質定期檢驗之管理措施,
並落實執行。無法自行檢驗之項目,應運用水費收入委託合格
檢驗 測定機構或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
執行機關應積極輔導管理委員會改善簡易自來水之原水及清水
水質,使其符合飲用水水源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
驗維護項目,並製作操作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水質檢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執行機關及經發局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四、七、十月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
營運管理、維護檢測等書表函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應
依各管理委員會之營運狀況及經費需求,每半年向經發局提
報補助建議書。
經發局受理前項建議書後,應依建議內容及經費額度,執行
實地督導查核作業,並將結果副知經濟部水利署。督導查核
結果,除依經發局預算經費執行補助者外,係向中央主管機
關請求補助者,應於當季執行完畢。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應每三個月將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操作情形,列表
送經發局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不足者,由
經發局循計畫型補助之申請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