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街頭藝人藝文活動實施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推動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藝文活動多元發展,提升街頭藝術風氣,營造都市人文風貌,豐富市
    民精神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取得文化局核發街頭藝人證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
        成之團體。
    (二)藝文活動:指街頭藝人於本市開放場所從事下列各類現場活動:
        1.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舞蹈、歌唱、演奏、魔術、馬
          戲、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
        2.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人物雕塑像
          及環境藝術等。
        3.創意工藝類:現場創作之雕塑、工藝品及傳統技藝等作品。
    (三)開放場所:指經文化局公告供街頭藝人申請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
    (四)開放場所管理人:指對於本市開放場所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
        者。


三、年滿十八歲以上,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登記為街
    頭藝人: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合法居留證,或取得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核發之開放式工作許可函(證)之外籍人士。
    (三)團體須註明所屬團名,團體以十人為上限,並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三)其他於公告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藝文活動涉及具殺傷力之危險性武器、紋身、明火、噴漆、動物及可
    食用成品等,不受理申請街頭藝人證。
    申請不符合前三項規定,而未於公告登記期間屆滿前補正者,文化局
    應駁回其申請。
    本市街頭藝人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四、持有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者,應於原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換證
    ,未完成換證程序者,期滿自動失效。


五、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行以下事項:
    (一)應依照各開放場所管理人規定時間及使用規範從事藝文活動。
    (二)應將街頭藝人證揭示於活動現場顯著位置,並接受文化局、警察
        人員或開放場所管理人之查驗。
    (三)不得將街頭藝人證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四)以團體名義登記取得街頭藝人證者,需以團體形式從事藝文活動
        ,不得從事個人藝文活動。
    (五)不得販售非現場創作、演出之作品或募款行為。
    (六)不得有妨礙交通、占用道路、影響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七)活動音量須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
        寧行為之時間及地區或場所公告內容。
    (八)活動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種族、性別歧視或妨害善良風俗
        等行為。
    (九)不得影響開放場所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十)活動內容須符合智慧財產權法令相關規定,不得侵害他人權益。
    (十一)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現場回復原狀;如有毀損,並應負責賠償
          。
    (十二)不得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六、街頭藝人前點各款規定者,文化局或開放場所管理人,除得予以
    糾正外,並得採取相關必要之處置或依相關法令規定裁罰。


七、街頭藝人於本市開放場所從事藝文活動時,得衡酌藝文活動內容,自
    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八、本要點施行前,依臺中市政府街頭藝人表演實施要點領有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優良街頭藝人證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ㄧ日前依第四
    點規定辦理換證,逾期失效。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