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制建築物使用明火表演及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維
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
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
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明火表演: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
之活動。
二、特定場所:歌廳、舞廳(場)、夜總會、俱樂部、視聽歌唱
場所(KTV、卡拉OK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理容
院、三溫暖。
本自治條例有關管理權人、消防安全設備、無開口樓層等用語
,適用消防法規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四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禁止明火表演。但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本府消防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範圍、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五條 現場人數限制量如附表。
主管機關對前項人數限制量得考量場所營業項目、樓層位置、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有無開口樓層及防火管理等條件調整
之,調整後增加之現場人數,不得超過前項人數限制量之二倍
。
第六條 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管理權人應向本府消防局申報;其
申報之現場人數限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算現場
人數時,亦同。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入口明顯處設置現場人數標
示牌。
經本府消防局指定之特定場所應增加設置自動計算即時場所現
場人數之設備。
特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現場人數已達限制量時,應於主要營
業入口顯示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以告知並禁止消費者進入。
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調整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七條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違反消防法者,依消防法規定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日處罰:
一、未設置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
二、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
內容不符。
三、現場人數限制標示不實。
四、未建立現場人數管控之機制。
前項現場人數標示牌、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之規格、標示字
樣及內容,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未申報現場人數限制量。
二、現場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
特定場所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時,得禁止其超額使用;必要
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
制疏散及禁止進入。
第十條 管理權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檢
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
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特定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本府消防局申報,未依限申報
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