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場所性別平等,防
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
權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
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與認定,除依前項規定,並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個案情形。
三、有關本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處理程序,除機關首長涉及性工法或性騷
法應分別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申訴或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訴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遭任何人申
訴有性騷擾之行為。
四、本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成員兼
任)(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調查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一)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由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主席擔任),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
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均為無給職。
(二)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戒(處)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提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
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任一方機關或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
列規定採取第一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機關或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
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局人事室提起;但被害
人及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時,則向本局秘書室提起,
或由人事室移送秘書室辦理。
適用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第一項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附表1),必要時得以言詞、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如
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附表2)。
(三)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申請日期(年、月、日)。
(五)本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於送
達本局人事室或秘書室後即予結案,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適用性騷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
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七、本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局所屬員工者,除
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
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本府主管機關。
八、適用性騷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決定不予
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九、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任委員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名以上
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
外部專業人士。
(二)調查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人員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
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被申訴人亦得經調查小組同意,
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四)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書面調查結果並載明理由,移送
委員會審議處理。
十、委員會對申訴案件處理結果之處理方式:
(一)適用性工法之事件,應就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
懲戒(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勞動部
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填報。
前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二)適用性騷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
項移送社會局辦理,並定期回報本府人事處: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一、委員會及調查小組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
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四)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
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
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
或轉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
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
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所定應自
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申請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審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委員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
重,依規定辦理懲戒(處)、處理及解除其委員或調查小組之職務;
前述違反者,如非本局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
懲戒(處)事宜。
十五、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處理。
十六、懲戒(處)、追蹤、考核及監督
(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
當之懲戒(處)或處理,並以書面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移送
人事室或秘書室依規定辦理懲戒(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
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
之情事發生。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終止契約。
(三)性騷擾事實如涉及刑責,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調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
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
當之懲戒(處)。
(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本府人事處。
十七、本局各級主管以上人員涉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
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本局或其上級機關停止或
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 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
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 但未依公務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復職
,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十八、本局應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並就
下列事項於網路及適當場所公告之:
(一)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申訴管
道。
本局應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者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之相關
人員為優先。
十九、本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4-22289111*35801(人事室)
04-22289111*35701(秘書室)
傳真專線:04-22543149
二十、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經局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