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為穩定農業產銷並提升產業競
爭力,以求農業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 農業建設經費補(捐)助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農產品批發
市場、農業有關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辦理與農業有關計畫之公
私立各級學校、本市所轄各級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場、畜牧產業
團體、產銷班、農民及其他與農業有關之非營利性團體;另為配合本
府農業政策之非臺中市轄內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公私立各級學
校及其他與農業有關之非營利性團體,經簽奉局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 農業建設經費補(捐)助之項目如下:
(一)生產設施。
(二)生產機具。
(三) 生產及防治資材。
(四)運銷設施、設備(含供作農產品運輸、加工、冷藏、冷凍等使
用之車輛)及資材。
(五)集貨加工設施及設備。
(六)農業及農村環境改善。
(七)國內外行銷活動及措施。
(八)各級農會發展經濟(金融)事業計畫與各項農業推廣教育、家政
四健推廣、性別平等教育推廣、農業志工、農業金融、農會組
織業務發展推廣輔導及教育訓練研習等。
(九)農業產業文化、休閒農業發展及青年農民輔導等。
(十)林業、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推廣。
(十一)漁業相關補(捐)助。
(十二)其他農業建設相關事項。
四、 對產銷班組織之補(捐)助以班員共同使用者為優先、班員個別使用者
次之,其補(捐)助應納入輔導單位所提之計畫書,補(捐)助標準比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補(捐)助基準辦理。
五、 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其補(捐)助標準以不超過各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得專案簽請農業局局長核准提高
其補(捐)助比例:
(一)全市性計畫。
(二)迫切性計畫。
(三)配合本市、臺中市政府或農業局專案計畫或政策者。
(四)因應農產品產銷失衡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五)區域整合性計畫。
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劃設之休閒農業區其公共空間、公共設施、
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建設及各項公共設施軟體、宣傳行銷、農業產業文
化建設補(捐)助細項等補(捐)助標準,以不超過各休閒農業區計畫總
經費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七、 本市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計畫補(捐)助優先順序:
(一)營造具經濟性及創新之特色產業、區域整合經濟性事業計畫。
(二)建立品牌及推動農會CIS企業識別計畫。
(三)既有經濟性事業擴大規模計畫。
八、 農業局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為限。但本市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農業有關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
、辦理與農業有關計畫之公私立各級學校、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場、畜牧產業團體、產銷班、與農業有關之非營利性團體、配合本府
農業政策之非臺中市轄內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公私立各級學校
及其他農業有關之非營利團體、以推展農業生產運銷、有機農業、休
閒農業、生態保育為宗旨之民間團體或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
所補助之民間團體,經簽奉局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 補(捐)助對象申請農業局預算補(捐)助時,應擬具計畫審核表(如附
件一),並敘明經費內容,由農業局依下列事項審查核定:
(一)計畫內容是否詳實,計畫目標是否明確。
(二)計畫是否符合地區農業發展之需求,並符合政策目標。
(三)經費需求之編列項目是否符合計畫目標。
(四)預算項目編列是否合理。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
隱匿其他補(捐)助財源或與農業局補(捐)助同一預算科目重複者,
經農業局發現將同額由農業局補(捐)助款內扣除外,並依第十二點
督導及查核不符結果方式辦理。
十、計畫執行:
(一)計畫核定後應確依內容執行,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敘
明理由並於執行前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農業局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捐)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或農會財務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於當年度完成,但有不可歸責於受補(捐)助對
象或特殊原因,得專案申請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
(三)補(捐)助設施涉建築行為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各項執照
。
(四)受補(捐)助對象應於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並依本要點、臺中市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補(捐)助經費核銷注意事項辦理補(捐)助經費請撥及結
報作業,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率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
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
繳回。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編製執行成果報告表(如附件二)送
農業局備查。
(五)屬設施或設備計畫完成後,應在明顯位置標示補(捐)助單位、年
度及計畫名稱。
(六)受補(捐)助對象因故必須終止或取消補(捐)助計畫時,應向農業
局提出申請,且不得再重新申請本項計畫補(捐)助。
(七)農業局補(捐)助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
捐)助對象,由受補(捐)助對象自行登錄管理,並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購置之財產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未經農業局書面同意,不得處
分。處分有所得者,應按補(捐)助比率繳還。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連同補(捐)助經
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率繳還。
十一、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明列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 受補(捐)助對象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連同核定公文、領
據、收支清單報告、經費支用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電子
檔光碟各乙份及成果報告書(內含核定計畫書)一式三份等送回
農業局辦理核銷撥款。
(三)核銷時,除第二款所列文件外,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
農業局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
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報告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農
業局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報告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
用單據,供農業局事後審核做成相關紀錄。
3.經農業局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農業局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四)前款第二目適用對象為經農業局審核通過受補(捐)助對象之組
織人員分工明確、檔案保管制度健全者。如有擬新增列之支用
單據留存受補(捐)助對象者(附件三),由農業局採個案簽辦納
支用單據留存受補(捐)助對象方式辦理。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 (如財團法人法、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團體會計制度等)妥善保存,農業局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做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
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農業
局將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對象酌減嗣後
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第二款與第
三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 督導及查核:依農業局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計畫查核表辦理(如
附件四)
(一)受補(捐)助對象應接受農業局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督導查核,不
得拒絕,如查核結果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與原計畫不符等情事者,該部分之補(捐)助經
費應予以繳回,並視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
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二)前款督導查核得由農業局業務科、研考、會計及政風人員組成
查核小組辦理之,其查核方式由研考單位另定之。
(三)業務單位應確實追蹤計畫執行成果、評估補(捐)助效益,並得
為往後年度計畫申請之審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