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
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
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
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
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報本府備
查。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
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
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
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 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
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
)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
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
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
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
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
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
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將前二款事項於
網際網路公開。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
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
款作業之參據。
七、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
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
效考核。
八、本處理原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
保存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