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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
    促進市有閒置不動產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範圍如下:
(一)預定租賃期間內無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徵收取得之土地
      ,僅限依原徵收計畫使用逾五年者,始得辦理出租。
(二)非公用土地。
(三)其他閒置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前項出租不動產之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管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一)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四、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簽報核准程序如下:
(一)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二)本府二級以下機關、學校,應簽報其一級業務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


五、申請承租市有閒置不動產,應依下列規定申請辦理:
(一)申請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資料、地籍位置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敘明使用目的向管理機
      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簽訂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並於簽約
      時繳交租金總額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續租者,亦同。
(二)申請承租人應會同管理機關向市有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
      證,並於租賃契約載明租期屆滿不返還租賃物時逕送強制執行之意
      旨,所需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三)申請承租人為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租期二十日以下者
      ,免辦理前款公證。


六、同一出租標的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承租者,以先提出申請並完成申請
    手續者優先租用。


七、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土地短期出租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租期屆滿一個月前,承租人
      得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違反租賃
      契約,由管理機關依第四點規定完成簽報核准程序後,得續租一次
      ,續租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應依第五點規定於簽訂租賃契約、辦
      理公證並繳交租金總額後,始得使用。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出租之期限不得逾一年;租期屆滿,不得續
      租。


八、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土地按收租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收,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之履約保證金,僅出租土地部分,按租金總
    額之一倍計收,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
    五萬元。房地一併出租部分,按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收。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以預收方式於訂約時一次收取。


九、市有閒置土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應整筆出租。面積超過三
    百平方公尺者,出租面積不得少於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出租土地面臨道路之正面寬度不得大於租用土地深度之二倍。但
    整筆出租者,不在此限。


十、承租人如係舉辦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營利之行為,
    其租金按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計收,但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前項活動如涉有營利行為,經查證屬實,除依第八點規定溯自出租始
    日計收租金外,並按租金總額加收違約金。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使用市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嚴重。
(二)所送申請書內容不符第五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
      雖經補正仍未齊備。
(三)管理機關就該市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無息退還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一)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因管理機關特殊需要必須收回。


十三、承租人租用市有閒置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
      租賃契約,其所繳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
(二)使用行為與申請內容不符或違背契約。
(三)將承租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提供他人使用。


十四、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其所繳之租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開始三日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得申請退還租金五
      分之四。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終止租賃契約者,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退還其
      未到期租金。


十五、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回復原狀並交還該出
      租不動產後,無息發還。
      承租人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履行費用自保證
      金扣抵,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應補足。


十六、承租人應按承租目的使用租賃之市有不動產,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設定地上權及申請讓售。


十七、承租人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於出租土地上搭蓋任何建築物及挖
      填土石方。
      前項經管理機關同意搭蓋之建築物以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
      雜項工作物為限,並應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且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無條件清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未清除者,視為廢棄物,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其衍
      生之必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應補足。


十八、租賃關係終止,承租人應將該出租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管理機關,
      承租人未即時回復原狀返還該出租不動產時,有關不動產租賃契約
      之違約金訂定標準,管理機關應依第八點所規定之租金費率,按月
      計收月租金總額二倍之違約金至返還完竣。


十九、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市有不動產時,承租人就租賃契約所定事項負連
      帶責任。


二十、依本要點辦理出租時,管理機關應通知本府地方稅務局;租期屆滿
      、終止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時,亦同。


二十一、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二、出租市有不動產之租金應繳入市庫。
        前項市有不動產,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停車場用地者,其租金
        繳入公有停車場基金。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