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下列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訂
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一、第一類: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體育競技、育樂休閒、
慈善公益、宗教慶典或民俗活動使用者。
二、第二類:供競選活動辦事處使用者。
三、第三類:供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使用者。
四、第四類:管理空地所搭建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圍籬。
五、第五類:依停車場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所搭建之停車收費設施或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
下之鐵絲網圍籬。
六、第六類:其他提具使用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
或經都發局公告供短期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其基地附連圍繞搭建之廣告物,視為各該
款之臨時性建築物。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時許
可。
臨時性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以鋼(鐵)構造、鋁合金、冷軋型鋼
構造為限;基地內土方應維持平衡,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並不得建造地下室,其樓層數以一層為限。但第六類臨時性建築
物不在此限。
構造物未定著於土地上,供作第一類臨時性使用者,其總樓地
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高度超過四點五公尺,應比照第一類
臨時性建築物規定辦理。
第四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僅得搭建於未取得建築許可前之空地上。但領有建造執照
尚未申報開工且未逾申報開工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每幢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三、簷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四、採非防火構造者,應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一基
地內二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六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應設置於空地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二、廣告物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
管為之,不得設立竹鷹架支撐。
三、於鷹架護網上設置帆布廣告應考量都市景觀,並不得使用
反光材料。
四、採外架照明方式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
離地面淨距離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
五、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廣告物應註明建造執照號碼。
第六條 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築物者,應由起造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搭建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搭建: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現況圖、位置圖、配置圖及基地現況照片。
四、設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五、不適用建築法全部規定或部分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說明書
。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准之消防設備圖說。
七、自行拆除切結書。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第七條 申請搭建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除檢附前條書圖文件外,並應
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興建計畫。
二、經建築師簽證之下列書圖文件:
(一)容留人數計算說明書:以搭建樓地板面積每人二平方
公尺核算。
(二)防火避難計畫書。
(三)有圍牆者,其圖說。
第八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
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一、搭建許可證明。
二、建築師勘驗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三、結構安全證明書。
四、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所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影本及
於基地出入口明顯處所設置標示牌之照片及使用期限內投
保符合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
條例規定最低投保金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五、各向竣工立面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核准之文件。
第九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
無開口樓層且每幢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於竣工後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七條及前條第
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四類及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竣工後檢具第六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七款及前條第五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
使用許可文件。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書圖文件
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十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前院、後院、開放空間
之設置,應依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及都市計畫之規
定辦理。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
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
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
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
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四、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
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五、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
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內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
結構安全證明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市發展局套繪列管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且未逾修正後使
用期限之尚未拆除臨時性建築物,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適
用修正後之使用期限並備齊第六條之書件,向都發局申請備查。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延。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但有下列情形,得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完
畢:
一、第一類及第六類因建物之實際拆除需要,且經都發局同
意。
二、搭建於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逾期未拆除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起造人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拆除後之建築材料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臨時性建築物違反核准內容及使用目的者,都發局得保留廢
止許可之附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