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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補償評價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定疫病蟲害作物之補償評價事宜,特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置臺中市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補償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特定疫病蟲害作物,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另置委員六至十人,由本府就下列單位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代表一人。
    (二)本府農業局局長。
    (三)本府財政局局長。
    (四)本府主計處處長。
    (五)發生所在地區長一至三人。
    (六)本市產業界(依作物別)代表一至三人。


四、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農業局辦理。


五、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召開會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會決議現場勘查。


六、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補償評價由本府農業局依下列原則先行查估後再送本會評價:
    (一)補償價格不得超過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基準。
    (二)未列入作物種類名稱且經本會認為不能歸類於其附註規定及其他項目者,參照作物生產成本估算評價。
    (三)對於管理不善或有其他足以降低其產量、品質及市價之因素者,應以百分比方式給予折扣評價。
    (四)經查估評定補償總價後應作成紀錄,送回原承辦單位據以辦理補償事宜。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