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發揮大安濱海旅客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大安旅服)場地功能,爰訂定本要點。


二、使用大安旅服場地,一切活動應遵守國家法令,符合社會善良風俗,
    以不影響本所業務推動,並以辦理非常態性及非政治性活動為限。


三、場地之使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大安旅服二樓展示空間: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或符合
         活動企劃書目的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等活動。
   (二)大安旅服一樓廣場、二樓露台、南園停車場、北園停車場:政
         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或符合活動
         企劃書目的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等活動。


四、場地使用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本場地以供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使用為
         原則。但本府各機關、學校無使用需求時,得供本府以外之政
         府機關、學校及合法登記或立案之公司、法人或團體申請使用
         。
   (二)申請使用場地者,預約登記應於使用日前六個月內以電話或臨
         櫃方式申請,並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以郵遞或臨櫃方式向本所營運課提出申請:
         1.活動企劃書。
         2.使用單位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者,其立案證明文件影本。經
           本府各機關同意擔任共同主辦、合辦或協辦之活動申請場地
           使用者,並應檢附本府各機關核准之公文影本。
         3.申請表及切結書。(附件一及二)
   (三)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投保一定額度之公共意外責任險(附
         件三),活動期間發生生命、身體傷害以及財物損失等情事時
         ,申請人應負責妥善處理並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保險期間應
         自進行會場布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四)使用場地需搭設舞台或帳篷等臨時性建築物時,應依臺中市
         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許可。
         使用單位違反前項規定,除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外。致本府
         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者,
         應立即自行拆除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本所得強制拆
         除,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負擔。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許可者,應即停止其使用,
    除保證金依規退還外,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點規定。
   (二)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三)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四)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五)曾經使用本府場地,違反場地規定並已被停止使用。
   (六)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七)其他活動內容經本所認定為不宜使用。


六、場地使用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申請使用場地經本所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納場地使用
         費、布置、彩排及撤場費(以下簡稱為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後
         ,始得使用。
   (二)為本府各機關、學校主辦、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免繳納各項
         費用、保證金。由本府各機關、學校備文擔任活動協辦單位者
         ,各項費用依收費基準減半收取。
   (三)申請使用單位於申請時提出用電需求,經本所核准後,即可使
         用大安旅服建物設施內之用電。倘用電需求超過各場地供電限
         制時,應自備發電機。
   (四)本要點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如附件四。


七、使用場地期間,使用單位一切物品,應自行維護看管,本所不負
    任何保管及賠償責任。


八、使用單位未經本所同意,不得進行張貼傳單、標語、旗幟、布幔
    及增設電器設備。


九、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控制活動音量,維持秩序,不得妨害本所
    業務之進行。


十、使用期間,相關活動如有涉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應由使用單位
    取得相關之使用權利,如有侵害第三人權利者,由使用單位自行
    負責。


十一、使用完畢後,使用單位應負責場地垃圾清運、器材之復原,並
      由本所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完成場地歸還程序;如有公物毀損
      、遺失,使用單位應負賠償或復原之責。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