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總則
(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水肥資源處理中心
(以下簡稱水肥中心)收受水肥及溝泥(以下統稱溝泥),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水肥及溝泥定義如下:
1.本要點所稱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之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但不包
含禽畜糞、廚餘等其他廢棄物。
2.所稱溝泥,指以本局清潔隊或所委託之代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水溝之底
部淤積廢棄物。
(三)水肥中心可容納投入水質標準如下:
1.水肥中心主管以目視原水水質疑似異常時,得要求業者取樣送驗,並提
報檢驗報告書至本局審查。
2.經查獲原水水質明顯不符規定者,本局得立即停止該車次水肥投肥並要
求離廠;其情形嚴重者,該車次所收代處理費得不予退還。
二、進廠繳費及許可管理
(一)由本局清潔隊或本局自行委託清運之清除機構外之事業所產出溝泥
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應於水肥進廠處理前取得同意代處
理文件,並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始
得進廠投肥。
(二)凡申請進廠許可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應至本局秘書室繳交代處理保
證金,其繳納保證金額為依照所申請許可證之核可量×10%×本市水
肥處理費用(依據臺中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自治條例收費標準)計
算。保證金得以繳交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
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為之。
(三)委託本局水肥中心代處理之清除機構,如不再委託可向本局申請退
還保證金;其若倒閉或損壞本廠設施而拒不繳納或賠償相關費用時
,得於保證金扣款或全數支付。
(四)水肥車進廠投肥先經水肥中心地磅量秤(投肥前總重),水肥中心
管理人員以電腦輸入後,車輛方可進廠作業,該車次投肥淨重以電
腦建檔,並以二聯單結算當日秤單,一聯由水肥中心存檔於每月底
彙整結算後作為收費之依據。
(五)水肥中心於每月七日前結算上月每輛車之總投肥量(每月總投噸數
),尾數未滿0.5公噸以0.5公噸計算,0.5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者
以一公噸計算;並於結算後製作使用收費明細表及繳費通知,郵寄
通知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以匯款方式繳費,繳費期限為業者接
到通知,於結算次月二十日前繳納但於每年十二月份年度結算月,
須於次年元月十日前繳納。
(六)日結算之業者於水肥中心地磅室進廠當日繳費,並領取收據免收保
證金。
(七)水肥中心地磅室相關地秤、電腦等故障時,以該投肥車輛上次進廠
投肥量計價,若為新進業者則依車輛最大載重計算,尾數未滿0.5
公噸以0.5公噸計算,0.5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算。
三、水肥進廠管理
(一)水肥中心開放投肥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八點十五分至下午三點三
十分),其他時間除狀況緊急並經本局同意始得進入投肥。
(二)清除機構進廠時未隨車攜帶該車次產生源申報(委託清運契約書)
文件者,認定該車次清運之水肥為非本市產生者,應附徵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
(三)同一車次進廠之清運機具以清運同一縣(市)水肥產生源為原則;
若無法證明同一車次產生源均為本市者,即認定該車次水肥產生源
均為非本市,應附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四)水肥車輛進廠須進行過磅,總重量不得超過水肥廠規定重量(四十
公噸以下),並禁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
損壞時,其駕駛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五)清除機構人員或非作業人員避免在地磅台上逗留或有任何破壞之行
為。
(六)投水肥時應依序投入,業者除投肥區域內不得於水肥中心內其他地
點遊蕩。
(七)水肥中心內設施及設備應小心使用,如因車輛不慎碰撞或損壞應負
責賠償或恢復原狀。
(八)非經水肥中心主管或現場人員許可,不得拆卸任何接頭或使用電插
頭、私接電線至投入區泵浦或其他電氣設備及不可任意運轉或停動
水肥中心之機電設備。
(九)清除機構於施投作業中對投入篩網內之渣物應協助清理,投入之水
肥必須先做好棉紗或固體物之去除(如抽肥時於抽取管前端加裝花
籃以阻隔大型固體物),使投入作業順暢並保護機具運轉正常;若
固體物嚴重阻塞篩網得要求停止投肥。
(十)嚴禁在水肥投入區抽菸或使用火種,以免引爆沼氣,確保人員作業
安全。
(十一)水肥貯存槽液位若顯示高液位時,應暫停投肥並由水肥中心操作
人員處理完成後再行投入作業。
(十二)非經許可不得在投入口以外地方傾棄水肥,亦不可任意打開地板
上之各種蓋板。
(十三)水肥中心內不得隨意沖洗車輛亦不可隨地大小便,應保持廠內環
境清潔衛生。
(十四)進廠水肥車車體應保持潔淨,且清運水肥應注意不得有水肥沿路
濺落、溢漏、擴佈惡臭等污染情事發生。
(十五)清除機構車輛之空車重量,可於六個月一次至水肥中心地磅室秤
重,以校正電腦設定之車輛空重。
四、附則
(一)為維持水肥中心設施正常操作,本局得視情況採行必要之限制清除
機構進廠投肥量等相關措施。
若有前項情形,本局所採行之相關措施,將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受影響者。相關機構應提早因應,本局概不負責協助尋找合法水肥
處理管道及代處理事宜。
(二)清除機構應據實提供產生源申報(委託清運契約書)文件,且不得
任意傾棄於不合法處理場所;若經查獲上述情形者,除應自負法律
責任外,本局得視情況暫停其進廠投肥一至三個月,或禁止其一年
進廠投肥之處置。
(三)水肥清除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者,應依
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
(四)本要點第一次修正之第二點第五款及第七款條文,自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