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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建立土地儲
  備制度,加速舊市區之更新及新社區之開發建設,並配合臺中市(以
  下簡稱本市)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特設置臺中市區段徵收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其餘可供建築土
     地處分事宜。
  (五)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差額地價減輕比例之審議。
  (六)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七)區段徵收成果報告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研究及諮詢。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兼任,置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局長。
  (二)本府財政局局長。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四)本府建設局局長。
  (五)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六)本府文化局局長。
  (七)本府地政局局長。
  (八)本府主計處處長。
  (九)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十)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十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應予
   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行主席職務,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五、本委員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
  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ㄧ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承包本市區段徵收區內各項工程,對具有利害關係
  之議案,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七、本委員會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當事人陳述意
見。



八、本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
  情形應提會報告。



九、本委員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本委員會幕僚業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
  任。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臺中市區段徵收作業基金或臺中市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