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動臺中市豐原區(以下簡稱
本區)人文、藝術及體育活動,鼓勵各義務性團體舉辦公益活動,協
助政令宣導及提升調解工作服務品質,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於本區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人文、藝術或體育活動之人
民團體。
(二)於本區轄內義警、義交、義消、民防、婦女、防火宣導等義務性
團體。
(三)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三、補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
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
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補助經費之用途: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文、觀
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活動為限。
(二)對個人之補助以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考察活動為限,並補助
實際支出費用。
(三)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
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四)申請補助計畫如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
1、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
2、舉辦旅遊、烤肉、慶生或聚餐等活動。
五、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
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
(一)申請書。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
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
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款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地點、方式及政令宣導內容與方式。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詳細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所
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講座學經歷資料或裁判名單
等)。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文
。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
章切結。
(五)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規範規
定進行審查。
(二)業務單位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申請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最近三年接
受本所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目,並以符
合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准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
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
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四)業務單位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助民間團體或
個人核准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五)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
補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資訊,
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
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
業之參據。
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受補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
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收支清單、支用單據、總經費分攤表
(含接受本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及成
果報告書一式三份(每份含活動照片、政令宣導照片各三張以上
及活動簽到名冊),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
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助民間團體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
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格式
不拘)並檢附原始憑證及支用單據,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受前
兩款之限制。
(六)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應辦理繳回。
(七)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
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
所網站公開。
八、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下列之督導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
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作業規範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
,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紀錄,以作為日後補助
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應要求受補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九、申請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依情節輕重,酌
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
(二)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
(三)申請補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所或其他機關
申請補助經費。
十、本作業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