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發電機組、氣渦輪發電機組、複循環發
電機組、燃油引擎發電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發電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
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發電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
後之氣體送入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發電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
放之高溫氣體,導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氣,再將該高壓蒸汽
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五、燃油引擎發電機組:指燃燒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壓式、往復
式或迴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
汽發電,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
整助燃空氣與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
。
八、起火期間:汽力發電機組、氣渦輪發電機組、複循環發電
機組及燃油引擎發電機組指自點燃主燃料至併聯發電期間
;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點燃主燃料至燃燒溫度開始穩定
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
進料裝置,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十、新設污染源: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後設立之污染
源。
十一、既存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
完成工程發包之污染源。但因有關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致
單一污染物排放量增加達已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記載之該
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以新設污染源
認定之。
十二、封閉式建築物:指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法
設置之通風口外,其餘開口部分隨時保持關閉。
十三、防塵網:指製作成網狀,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
設施。
十四、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具抑制
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設施。
十五、化學穩定劑:指能夠增加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黏滯性或
凝聚性之粒化劑、乳膠劑或其他化學藥劑。
十六、阻隔牆: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牆。
十七、防風柵欄: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
,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柵欄。
十八、mg:毫克,相當於○.○○一公克。
十九、µg:微克,相當於10-6公克。
二十、ng:奈克,相當於10-9公克。
二十一、Nm3: 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
積。
二十二、ppm:百萬分之一。
二十三、Q: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Nm3/min)。
二十四、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分鐘(Nm3/min)。
二十五、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mg/Nm3或ppm。
二十六、C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
/Nm3或ppm。
二十七、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基準值,單位為%。
二十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超過百
分之二十,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二十九、K1:排放係數,單位為公斤/公噸。
三十、β:防制效率,單位為%。
三十一、D:堆置密度,單位為公噸/立方公尺。
第四條 本標準適用於臺中市轄內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發電之電力
設施。但各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
統另訂有特定行業別排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辦理。
第五條 各種電力設施之排放標準如下:
一、汽力發電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附表一;氣渦輪發
電機組、複循環發電機組及燃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如附表二;各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附表三。
二、公私場所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
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濃度較本標準嚴者,其排放濃度不得高
於該承諾值。
三、使用固體燃料之原料貯存場所排放標準如附表四;污染源
採行附表四未表列之防制措施種類且總防制效率百分之七
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應檢具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
種類、構造及防制效率科學驗證資料,報請環保局核可後
為之,並依核可內容操作防制設施及記錄操作條件備查。
經核定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為五十 ppm以下且為使用
固體燃料之機組,並均符合下列三款規定時,則不受本條第一
項第一款限制:
一、完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故障報備等事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單一排放管道每季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計算
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當季排放總量,不超過以本標準
濃度限值所計算之當季排放總量。
第六條 二座以上機組廢氣排放管道合併於一集合煙囪排放,其中一座
以上機組係於起火期間時,該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限
值適用起火期間限值。
第七條 各項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如下:
一、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同型燃煤機組應每半年定期擇半數以上機組輪流進行有害
空氣污染物之檢測,檢測項目至少應包括重金屬之汞、鉻
、鎘、鉛、鎳、砷及多環芳香烴化合物,重金屬檢測之極
限值(單位為µg/Nm3),多環芳香烴檢測之極限值 (單位為
ng/Nm3)。
前項第二款之檢測報告(含操作條件)應每半年定期提送環保局
備查。
第八條 各種污染物濃度之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
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除氣渦輪發電機組及複循
環發電機組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五為基
準,燃油引擎發電機組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百分
之十三為基準或另有規定者外,其餘電力設施排氣中空氣污染
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六為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 (C) 及排氣量 (Q),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C=21-On/21-Os.Cs
Q=21-Os/21-On.Qs
第九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