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性交易服務者,指經登記許可而為性交易之服
務者;所稱性交易場所,指經登記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者執業
之場所。
第四條 性交易服務者之管理,包括下列措施:
一、登記管理。
二、職業訓練及輔導就業。
三、收容救助。
第五條 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性
交易場所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分局提出:
一、符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規定之健康檢查
表。
二、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正本。
前項申請經警察分局層轉警察局核發許可證後,始得執業。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繼受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
一、未滿二十歲。
二、罹患有礙消費者健康之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不
宜從事性交易服務者之疾病。
三、現有配偶。
第七條 性交易服務者結婚或轉業者,其許可證應予廢止。
第八條 性交易場所除原經登記許可者外,不得新設。
前項性交易場所,不得遷移地址、擴大營業場所、將許可證轉
讓、繼受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九條 性交易場所之性交易服務者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二人計算,
其臥室面積不得小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性交易場所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沖水式廁所:性交易服務者每滿十人時,應增一間。
二、浴室:面積不得小於三點三平方公尺,並有熱水設備。
三、專供性交易服務者用餐之餐廳。
四、消防安全設備。
第十條 性交易場所或性交易服務者許可證,每半年由轄區警察分局查
驗一次,查驗時間由警察分局定之,並將查驗情形報警察局備
查。
第十一條 性交易場所及其負責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標誌。
二、許可證應懸掛於所內明顯處。
三、性交易服務之定價表,應懸掛於所內明顯處。
四、所內應備保險套及洗滌設備。
五、供消費者所用之被、褥、枕、毯,應於使用後換洗。
六、供消費者使用之毛巾,應於使用後煮沸。
七、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八、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九、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十、不得扣索消費者贈與性交易服務者之物品。
十一、不得超過分配比例規定,剝削性交易服務者之收入。
十二、不得扣留性交易服務者之許可證、社會福利證明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
十三、不得做任何廣告宣傳。
十四、不得容留未持有性交易服務許可證者在性交易場所住
宿。
十五、應責令性交易服務者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十六、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者為工作人員,僱用之工作人員
應列冊登記,並向轄區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
其異動時亦同。
十七、不得容留非登記於該場所之性交易服務者執業。
十八、不得僱用人員從事招攬或保護工作。
十九、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時,應向警察局辦理登記
。
第十二條 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性交易服務者,限於登記之性交易
場所內執業。
二、不得至場所外招攬。
三、不得接待未滿十八歲之消費者。
四、懷孕或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不得執業。
五、發現罹患有礙消費者健康之傳染性疾病時,應即停止執
業;經治療並複檢合格後始得執業。
六、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執業,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應隨身攜帶供消費者索閱。
七、不得向消費者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第十三條 性交易服務者轉換場所執業,應向轄區警察分局提出,並轉
報警察局登記。
第十四條 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收費標準,由各性交易場所與性交易服務
者議定。
第十五條 性交易場所供給性交易服務者膳宿者,其執業所得按性交易
服務者百分之七十、性交易場所百分之三十比率分配之;無
供給膳宿者從其約定,但性交易服務者所得不得少於百分之
八十。
第十六條 消費者所付費用應由性交易服務者收取,性交易場所不得代
收。
第十七條 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期間應定期至轄區衛生所接受健康檢查,
必要時由轄區警察分局協助之。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包括:
一、每星期接受淋病及其他性傳染病檢查一次。
二、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傳染
病篩檢。
第十八條 前條健康檢查,如發現有性傳染病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不
得執業並應立即治療,衛生局並應轉知警察局予以停止執業
、吊扣許可證;經接受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第十九條 性交易服務者有拒絕執業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二十條 性交易服務者應接受衛生及其他必要常識之講習。
第二十一條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對於性交易服務者,不得干涉其婚姻、
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警察局依法處理。
對於受害之性交易服務者,得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
工人員協助。
第二十二條 性交易服務者不願繼續執業,如符合收容或救助資格者,
應依其申請送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由就業輔導機
構輔導其就業。
第二十三條 性交易場所或其負責人有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吊扣其性交
易場所許可證二個月;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之。
性交易場所或其負責人有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性交易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警察局得令其改善並吊扣
許可證一個月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
三、當月無故未健康檢查二次以上。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或臺中
縣、臺中市娼妓管理法規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性交易服務
者或性交易場所,免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