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起
算日。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新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
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稅籍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
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1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12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份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
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第 12-1 條
本市房屋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徵
收期間及開徵日期由稽徵機關依臺灣省政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包括當期及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
金及罰鍰。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
第 16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