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環保局對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法裁罰之金額
。但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所追繳之所得利益及屆期未完
成改善而按次處罰之裁罰金額應予排除。
二、檢舉人:指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並向環保局提出檢舉之自
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四條 檢舉人發現於臺中市違反本法之案件,應填具檢舉書,並提供
下列資訊,向環保局檢舉;其以言詞方式檢舉者,由環保局作成紀
錄,經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其以電話檢舉者,環保局
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違規事實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
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及違規時間或時段。但行為人
無法確定者,得免提供。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檢舉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環保局得命檢舉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五條 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其實
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發給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之: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
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
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
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
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
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
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
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以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準用
前項規定。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對前二項各款情形提出
檢舉者,其獎勵金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發給
之;其經環保局確認為特殊或重大事件者,每案獎勵金以實收罰鍰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發給之。
第六條 環保局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第五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上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例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日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
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發給之。
第七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匿名或以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逾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四、環保局所屬人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
違反本法事實者,其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姻親舉發違規案件。
五、檢舉之違規事實已為環保局或有關機關查獲或已進行查證
之案件。
六、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而有共同實施違反本
法之行為。
七、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檢
舉事證不符。
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符合前項第七款情形,且累計一個月內達
三次者,自該第三次之檢舉行為起算六個月內,環保局得不予受理
該檢舉人之檢舉案件。
第八條 環保局為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是否成立及獎勵金核發之比例,
應組成審核小組,其設置及作業要點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九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按實收罰鍰金額日期統計,以每六個月核發
一次為原則,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
金額。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
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次數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環保局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
例核發。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
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條 環保局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環保局及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
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或資料,
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
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一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
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行為之
虞者,環保局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撤
銷者,如非檢舉不實所致,得不予追回。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經費支應之。
本辦法檢舉獎勵金,得以前一年度環保局實收違反本法之行
為之罰鍰金額總數百分之五為下限,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