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ㄧ、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
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規範本所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
預防、懲處及處理機制,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
關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注意事項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之性騷
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本所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
及補救等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五、本所員工達十人以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人數達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並公開揭示之。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
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本所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責人員協調處理;申訴
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4-22151988轉721。
專線傳真:04-22115408
電子信箱:tccge6001@taichung.gov.tw
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所提出申訴。
七、本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
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
及聯絡電話。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 本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所員工者,受
理機關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
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但加害人不明且非本所員工者,應移請事件發
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九、 本所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申
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
十、 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一、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
充份陳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
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市府勞工局或市府社會局,並
應將處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及副知市府人事處。
十三、各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
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
當事人得於十日內向各機關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
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四、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市府勞工局或市府社會局。
十五、本所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
處理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六、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
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七、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
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八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
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本所由依規定懲處。
十九、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
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本所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本所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通
報、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
二十一、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
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
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申訴之內容如經
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
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