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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統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本所)公務車輛之管理,以提高使用
    效率,並規範公務車輛使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本所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公務汽
    車指提供公務使用之業務車、工務車及特種車輛。其定 義及範圍如
    下:
(一)工務車:指貨車、高空作業車、壓路車及其他供工程業務使用之車
      輛。
(二)特種車輛: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
      吊車、工程車、灑水車、垃圾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三)業務車又分為專用車、公用車及幼童車:
      1.專用車:指專供區長公務使用之公務座車。
      2.公用車:前二款及專用車以外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3.幼童交通車:指專供幼童上、下學使用之公務車輛。
      除本要點所稱專用車、公用車外,各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
      要點另訂管理使用規定。


三、本所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四、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並按月統計分析。


五、區長配置公務座車;另公務車輛除公務座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
    放地點外,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集中調派。


六、非本所單位之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得相互行政協助提供車輛調派支援,
    行政協助相關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本所依法兼職人員執行其所兼任職務,因業務需要申請配車或派車時
    ,應由其兼任業務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配車或派車事宜。


八、申請調派公務公用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區長核准之團體活動(非文康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五)除經區長簽奉核准外,應以本區所轄之縣市(臺中市)為主,  
      且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原則。


九、員工使用公務公用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管理單位及區長核派始
    可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交
    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十、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如
    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一、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依派車單申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十二、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
       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
       者,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十三、各單位辦理文康活動,經區長核准借用車輛,其汽油費及其他費用
      ,由借用單位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用單位負責修復。


十四、各單位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車
      輛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准
      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誤餐費及車輛油
      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用人
      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十五、專供區長使用之公務座車,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借
      用。


十六、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七、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
      關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八、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
      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
      實際行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
      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車輛管理單位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
      處,有涉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九、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實施定期檢查保養。

二十、公務用車應定期檢驗、換發行照。

二十一、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單位按行車紀
        錄表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
        險,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三、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後之收據(加油確
        認單並簽名)送交管理單位備查。


二十四、區長公務座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
        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十五、本所每年應對公務車輛之使用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應包含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肇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


二十六、本所公務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善
        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日
        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二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管理使用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暨臺
        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 及管理使用要點辦理。


二十八、有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原則,請依「臺中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原則」
        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