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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要點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為穩定農業產銷並提升產業競
    爭力,以求農業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建設經費補助對象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持股之農產品批
    發市場、農業有關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經教育部核准設立與農
    業有關之高中(職)以上學校、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各級農會
    、漁會、農業合作社場、畜牧產業團體、產銷班、農民及其他與農業
    有關之非營利性團體。


三、農業建設經費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生產設施。
  (二) 生產機具。
  (三) 生產及防治資材。
  (四) 運銷設施、設備(含供作農產品運輸、加工、冷藏、冷凍等使用之
       車輛)及資材。
  (五) 集貨加工設施及設備。
  (六) 農業及農村環境改善。
  (七) 國內外行銷活動及措施。
  (八) 各級農會發展經濟(金融)事業計畫與各項農業推廣教育、家政四
       健推廣、農業志工、農業金融、農會組織業務發展推廣輔導及教
       育訓練研習等。
  (九) 農業產業文化、休閒農業發展輔導等。
  (十) 林業、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推廣。
  (十一) 漁業相關補助。
  (十二) 其他農業建設相關事項。


四、對產銷班組織之補助以班員共同使用者為優先、班員個別使用者次之
    ,其補助應納入輔導單位所提之計畫書,補助標準比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辦理。


五、本府持股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農業有關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
    經教育部核准設立與農業有關之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會、漁會及
    以推展農業生產運銷、有機農業、休閒農業、生態保育為宗旨之民
    間團體,或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
    第三點補助項目之補助,其標準以不超過各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為限。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得專案簽請局長核准提高其補助比例:
 (一)全市性計畫。
 (二)迫切性計畫。    
 (三)有特殊情形者。
 (四)因應農產品產銷失衡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五)區域整合性計畫。 


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劃設之休閒農業區其公共空間、公共設施、
    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建設及各項公共設施軟體、宣傳行銷、農業產業文
    化建設補助細項等補助標準,以不超過各休閒農業區計畫總經費百分
    之九十五為限。


七、本市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計畫補助優先順序:
 (一)營造具經濟性及創新之特色產業、區域整合經濟性事業計畫。
 (二)建立品牌及推動農會CIS企業識別計畫。
 (三)既有經濟性事業擴大規模計畫。


八、農業局對同一民間團體(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之補助金額,除農會
    、漁會及以推展農業生產運銷、有機農業、休閒農業、生態保育為宗
    旨之民間團體或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外,
    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限;本府持股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農業
    有關之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經教育部核准設立與農業有關之高中
    (職)以上學校亦不受此限。


九、補助對象申請農業局預算補助時,應擬具細部計畫書備函申請,並
    敘明經費內容,由農業局依下列事項審查核定:(附件一)
 (一)計畫內容是否詳實,計畫目標是否明確。
 (二)計畫是否符合地區農業發展之需求,並符合政策目標。
 (三)經費需求之編列項目是否符合計畫目標。
 (四)預算項目編列是否合理。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隱匿其他補助
  財源或與本局補助同一預算科目重複者,經本局發現將同額由本局補
  助款內扣除外,並依第十二點督導及查核不符結果方式辦理。


十、計畫執行:
 (一)計畫核定後應確依內容執行,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
       敘明理由並於執行前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受補
       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或農會財務處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於當年度完成,但有不可歸責於受補助對象
       或特殊原因,得專案申請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
 (三)補助設施涉建築行為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各項執照。
 (四)受補助對象應於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並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補助各級農會經費核銷注意事項辦理撥付及核銷作業,如有結
       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
       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計畫結束
       後一個月內編製執行成果報告(附件二)送農業局備查。
 (五)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屬設施或設備計畫完成後,應在明顯位置標示補助單位、年度
       及計畫名稱。
 (七)受補助對象因故必須終止或取消補助計畫時,應向農業局提出
       申請,且不得再重新申請本項計畫補助。
 (八)農業局補助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補助對象
       ,由補助對象自行登錄管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購置
       之財產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未經農業局書面同意,不得處分。處分有所得者,
       應按補助比率繳還。
 (九)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連同補助經費
       ,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
 (十)留存受補(捐)助機關、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
       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
       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
       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機關、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
       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一)核定之補助計畫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或補助
         機關、學校或團體,將按季通知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如有擬新增列之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者,採個案簽辦方式辦理
 (附件三)。


十一、經費請撥及支出憑證之處理程序:
 (一)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二)經農業局審核通過受補助單位之組織人員分工明確、檔案保管
       制度健全者,得留存原始憑證,惟須受農業局不定期查核,並
       做成相關紀錄,農業局應通知審計機關。倘受補助單位不符上
       開保存條件或欲檢附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作業者,應於計畫執行
       完成一個月內連同核定公文、領據、會計報告、經費支用明細
       表、支出機關分攤表、電子檔光碟各乙份及成果報告書(內含
       核定計畫書)一式三份等送回農業局審核保存。
 (三)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連同核定
       公文、領據辦理核銷,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農業局結案:
    1.會計報告。
    2.經費支用明細表。
    3.支出機關分攤表
    4.計畫成果報告(內含核定計畫書)一式三份及電子檔光碟。
 (四)如受補助單位遇有人事或其他變動,原始憑證須一併轉移者,
       應函報農業局。



十二、督導及查核:(附件四)
  (一)受補助對象應接受農業局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督導查核,不得
        拒絕,查核結果與原計畫不符者,補助款予以追回,並視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
        助一至五年。
  (二)前款督導查核得由農業局業務科、研考、會計及政風人員組
        成查核小組辦理之,其查核方式由研考單位另定之。
  (三)業務單位應確實追蹤計畫執行成果、評估補助效益,並得為
        往後年度計畫申請之審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