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臺中市政
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鑑定本府消防局移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 鑑定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 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四)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案件之鑑
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
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機關、團體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
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委員會視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專業
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委員會會議應有當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八、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市消防局派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行政幕
僚業務。
九、本委員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學校等單位
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委員會得指派委員會同本府
消防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本委員會參考。
十、本委員會受理第二點火災案件之鑑定,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
開會議,開會時應以副本通知內政部。
第二點第四款火災案件鑑定之申請,應由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自
收到火災調查資料翌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
由,向本委員會申請鑑定。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十一、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機關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載入紀綠。
前項列席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陳述意見後決議前退席。
本委員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未到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本委員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十二、本委員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決議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
均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本府消防局。
十三、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四、本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
(一)擔任委員期間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委員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出國一年以上無法出席會議者。
十五、本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及業務人員均應對會議相關內容保密。
十六、本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七、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