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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臺中市政
    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鑑定本府消防局移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鑑定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案件之
         鑑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
    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機關、團體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
    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委員會視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專業
    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委員會會議應有當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八、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派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行政幕
    僚業務。
九、本委員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學校等單位
    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委員會得指派委員會同本府
    消防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本委員會參考。
十、本委員會受理第二點火災案件之鑑定,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
    開會議,開會時應以副本通知內政部。
    第二點第四款火災案件鑑定之申請,應由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自
    收到火災調查資料翌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向本委員會申請鑑定。
十一、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機關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載入紀綠。
      前項列席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陳述意見後決議前退席。
      本委員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未到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本委員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十二、本委員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三、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四、本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
     (一)擔任委員期間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委員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出國一年以上無法出席會議者。
十五、本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及業務人員均應對會議相關內容保密。
十六、本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七、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