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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公傷亡慰助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慰助因公傷亡之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
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亡,係指實際從事調解業務有關事項,致生傷病、殘廢
或死亡。
前項所定實際從事與調解業務有關事項之認定,由鄉 (鎮、市) 公所負舉
證責任。

第 3 條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自付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助,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另發
    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二、殘廢: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 全殘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十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辦理

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
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他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第 4 條
前條所定殘廢,其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
時日,始能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 5 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保險病房為限。
調解委員因公緊急傷病,須立即送由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急救者
,其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慰助。

第 6 條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廢慰問金於確定殘廢之次日起;醫
療費用及住院慰問金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
關證件,由鄉 (鎮、市) 公所審查屬實函報本府複審後發給。

第 7 條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
費用及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
理。

第 8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
,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

第 9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