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規範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依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超過二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得低於騎樓下
面樑底線,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三、設置於建築物各樓層者,不得覆蓋窗戶,消防避難出口或
其他開口。
四、突出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五、設置於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房、水塔及水箱等屋頂突
出物者,上端不得高於屋頂突出物一公尺,且自屋頂版面
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第四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縱長超過六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不得突出建築物牆
(柱)面超過一點五公尺。但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距離地
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
底面或女兒牆。
三、厚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第五條 騎樓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騎樓內或騎樓版下之側懸式或懸吊式招牌,
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厚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分。
二、設置於建築物騎樓柱面四周,不得突出柱面超過三十公分
,騎樓淨寬應達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設置於騎樓內側牆面之正面式招牌廣告,不得突出騎樓內
側牆面超過十五公分,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二點
一公尺。但設置位置牆面未開口且左右兩側邊緣為弧型或
內嵌入牆面者,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受二點一公尺限制
。
第六條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地上設置之樹立廣告,其高度超過六公尺者,應申請雜
項執照。
二、設置於騎樓地或都市計畫規定應退縮建築範圍者,不得妨
礙通行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三、於騎樓地以垂直建築線方向設置者,應留設自建築線退縮
四公尺後,向道路方向起算二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供行
人通行,且在二點五公尺淨寬範圍內,下端距離地面淨距
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其下端距離地面淨
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四、於騎樓地以平行建築線方向設置者,其垂直支撐構架應設
置於距建築線一點五公尺之基地範圍內,除垂直支撐構架
外,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三公尺,位於車道上方
者,其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五、高度超過六公尺者,一宗基地得設置一處。但空地面積大
於六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六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
六、建築基地內所有樹立廣告物總投影面積以三平方公尺為限
,超過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
七、設置之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第七條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
二、臨接建築線部分,應自女兒牆上方留設一點五公尺以上淨
距離供逃生避難使用。但自女兒牆退縮一點五公尺且自屋
頂版面挑空二公尺以上設置者,或設置於樓梯間、昇降機
間、機械房、水塔及水箱等屋頂突出物者,不在此限。
三、廣告物面板表面積,不得大於臨接建築線女兒牆長度及臨
接境界線女兒牆長度八分之ㄧ之和與九公尺之乘積。固定
於女兒牆或屋頂版面時,表面積應自屋頂版面起計算;採
透空框架者,表面積應計至框架外緣。
四、設置之高度自屋頂版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五、斜屋頂版面上不得設置。
六、設置之高度自地面起算超過二十公尺者,應依規定裝設安
全避雷措施,高度超過四十五公尺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燈
。
七、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及防火避難。
第八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九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材質應注意安全性。其照明方式採外架照
明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
低於四點六公尺,用電裝置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
。
第十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於住宅區三樓以上或高度超過十公尺
者,不得使用閃爍式燈光照明。但建築物臨接寬度在三十公尺
以上道路,於屋頂設置樹立廣告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審查程序分為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圖說審查合格者,准予施工,並應於三個月內辦理竣工查
驗。竣工查驗合格者,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圖說審查,應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或都發局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出:
一、簽證表。
二、審查表。
三、設計圖及其說明。
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情事者,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文件或社區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三條情事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檢附都市設計審查審定書有關
廣告物設置部分資料。
七、面臨未開闢道路或既成巷道之空地上申請設置樹立廣告者
,應檢附建築線指定文件。但已取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八、位於公共設施預定地者,應檢附切結書切結將來政府開闢
公共設施時應無償拆除。
九、廣告塔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
但已取得雜項執照者免附。
十、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設計圖及其說明應載明內容、長寬高尺寸、與建築
物或申請基地之關係位置、材料、比例。
第十三條 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竣工查驗,應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或都發局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出:
一、責任施工保證書。
二、現場竣工照片。
三、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文件。
第十四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規定應申辦雜項執照者,得併同建造執
照辦理。
第十五條 廣告物未逾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變更
,僅更換廣告物面板者,得無須再重新申請廣告物許可證,由
原申請人檢附現況照片報請都發局備查。
第十六條 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重新申請設置,其構架之尺寸位置未
變更者,得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或都發局
委託之專業團體提出,直接發給廣告物許可證,不受第十一條
二階段程序限制:
一、設計圖及其說明。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情事者,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文件或社區規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三條情事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責任施工保證書。
五、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文件。
第十七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由都發局另定之。
選用前項標準圖樣設置廣告者,其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得於竣
工後合併辦理,並免附設計圖及其說明。
第十八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十九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