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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位於臺中市且依法設立許可之老人
        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不包括公立、公設民營或財團法人
        老人福利機構。


第四條  社會局應每三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
        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五條  社會局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

第六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主管機
        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第七條  機構評鑑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
            ,並依指定日期送自評表至社會局。
        二、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杯、 牌
        )並酌給獎勵金。
        受獎機構運用前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該機構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
        為原則,並應詳細列帳及接受社會局查核。


第九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將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送社
        會局彙整,據以編撰印製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構參
        考辦理。


第十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優先委辦業  務或獎勵
        。
        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鍰,
        及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經限期改善者,社會局應於改善期限屆滿時起六個月內辦理複
        評,複評結果未達乙等以上者,除停止委辦業務外,並依老人福利
        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