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民政局開放應用之檔案,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一)並敘明理由向民政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
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外國人申請檔案應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
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三、民政局收受申請書後,應由文書單位收文掛號,分文至所申請檔案
之現行職掌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查申請書所載事項及
所附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承辦單位為核對身分,得請民眾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意定代理人並應出示委託書正本。如有不
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以一次告知單(如附表二)通知申
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
請。
(二)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三)承辦單位應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依檔案法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簽辦申請案件之准駁,並擬妥審核通知書併同申請
審核表(如附表三),會辦檔案管理單位,簽陳民政局權責
長官核示後函覆申請人,並副知檔案管理單位。
(四)檔案管理單位於受會檔案應用申請案時,應於公文整合資訊
系統登錄後填寫申請書編號。於收受核准應用之審核通知書
副本時,應列印檔案應用簽收單(如附表四)提供予承辦單
位,並準備閱覽場所。
(五)申請案件經核准者,承辦單位應就核准應用項目於檔案應用
指定日期前備妥檔案;除申請應用檔案原件經核准者外,應
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份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申請人於指定日期至指定處所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
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若為代理人到場,並應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正本,完成登記程序後,由承辦單
位陪同進入檔案閱覽處所。
若檔案應用申請方式為複製,並申請郵寄者,業務單位得視情形請
當事人或代理人補正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惟須於核准檔案應用通知
書上敘明須具備之文件及其理由。
五、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
檔案之提供如有部分抽離或遮掩情形,應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並
告知申請人。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六、申請人閱覽、抄錄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如發生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停止其應用檔案;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七、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吸菸、飲食、喧嘩之行為。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文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媒體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民政局網路系統。
(七)民政局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使
用應遵守民政局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申請人如有必要暫離檔
案應用處所,應將檔案交由承辦單位人員保管。
八、檔案應用完畢,承辦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
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九、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承辦
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
行調閱。
十、申請人閱畢檔案歸還經點收無訛後,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
單上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十一、民政局檔案開放應用時間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外,為星期一至
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還卷後,承辦單位應向申請人收取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之費用,至檔案管理單位開立收據併同檔案複製品,
交予申請人。
前項費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
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規定收費:
(一)閱覽、抄錄檔案,計費以每二小時為單位,費用為新臺幣
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
(二)複製檔案資料,應依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五)收
取費用。
(三)複製檔案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
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如為辦理檔案複製郵寄服務者,承辦單位應先收取申請人繳交
之郵資、手續費及複製費用後,始得將檔案複製品併同收據寄
交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