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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2: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之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行政警察勤
  務規劃與執行之基準;本局及警察分局各種隊(分隊)執行行政警察勤務
  時準用之。

第三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
  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連成綿密警察網
  ,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功能。

第四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第五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
  人負責,劃分原則如下: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
      一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為原則。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未來發展趨勢及配合電子化資料能正確對
  應傳遞,依自治區域以不分割鄰之原則,由分局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
  報經本局核備。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六條 本局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其設置應位於衝要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佐為所
  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本局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另訂之。

第七條 分駐所、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分駐所、派出所員警單獨執行勤
  務。
  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如係以綜
  合輪流方式輪服勤務,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
  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第九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
  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
  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第十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
  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警衛派
  出所或警察駐在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十一條 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一、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一)輪流交替互換
  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
  ,但均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
  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並向所
  (隊)長報告。

第十二條 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
  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第十三條 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
  ,其基本任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
      作。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第十四條 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
  一、分駐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本局各有關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第十五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
  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
      要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
      邏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
      第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各警察大隊、隊分別協
  調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第一項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專屬勤務之規定,視本局實際之需要另
  訂之。

第十六條 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對
  地區特性治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分駐所、派出所與分局之
  轄區分析辦理,使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
  整。
  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簽章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要點時
   ,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步行巡邏線(含重點守望時間)以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
  別訂定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勤務守則,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第十七條 各分局、大隊、隊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至少應每半年檢
  討一次並陳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
  邏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第十八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
  巡邏、臨檢、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勤
  務方式準用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
  各分局、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著制服執勤,如遇民眾要求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時,應出示之。

第二十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以
  勤區查察方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如警力單薄而轄區
  治安狀況較單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
  之。

第二十一條 臨檢勤務由本局、分局結合分駐所、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
  分配,避免重複。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
  ,力求安全與實效。

第二十二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營業時
      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害營業。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及用品(具)
      。執行時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察
      沉著應付,態度需和藹,舉止需端莊。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
      蒐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明快處置並做成紀錄,
      凡依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或負
      責人或在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製據等必要之手續。

第二十三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
  易生事故之處所,作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第二十四條 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
  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
  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第二十五條 守望勤務之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
      腰、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
      事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
      心報告。如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得部署一明一暗雙哨勤務。

第二十六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與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沉著鎮定,全神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第二十七條 值班勤務,係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
  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或
  規劃值班長勤務。

第二十八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
      業及其紀錄或錄音。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
      核對。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
      。

第二十九條 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值班長、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
      有關人員辦理。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
      ,應注意保密。
  三、對民眾尋人之解答,應代為查詢答復之,但應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
      。對問路之解答,必要時得畫圖示知。對問事之解答,除涉及公務
      機密者外,應懇切解答。
  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
      應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欠缺者,應告
      知其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
  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做適
      切處理。如係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並做緊急處理。
      對一般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六、對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切
      器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七、所有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均應登記送所長核
      閱。對親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八、對傳遞之公文,應注意監督,不准其窺視公文內容。
  九、不得閱讀書報等從事與公務無關情事,不得擅離職守。

第三十條 各分駐所、派出所於必要時,設置值班長,值班長之設置,由
  本局另訂計畫執行之。

第三十一條 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
  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三十二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託。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三、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機構紀錄處理情形,繼續擔任
      備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派遣時,應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及整理文書簿冊,經所
      長同意得於備勤室和衣休息。

第三十三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
  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
  午八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報局備查。

第三十四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
      長之。延長服勤時間,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
  二、本彈性與授權原則,由各單位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依實際
      需要,採不同分班輪番勤務制度,以達勞逸平均。攻勢勤務不得連
      續六小時,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得變更之
      。
  三、勤區查察時數得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編排二至四小時,每月編排
      二十四小時以上。因轄區治安狀況特殊,臨時勤務頻繁地區得報經
      本局同意後酌予降為每月編排二十小時以上。
  四、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
  五、備勤勤務,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時間。

第三十五條 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
  停止輪休,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分駐所、派出所正、副所長之輪休,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
  治安情形,每月週六或週日輪休至少各一次以上。分局應依前項之規定
  ,統一編配所屬各分駐所、派出所正、副所長之輪休日期,排表實施。
  分駐所、派出所正、副所長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各分駐所、派出所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另居家較遠
  者,得採四週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補休人數,以該勤務機構實際人數之七分之三為原則
  ,週六或週日至多以不超過該單位實際服勤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如有
  必要,應報請單位主官核准。

第三十六條 勤務規劃應確實掌握下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現有警力。
  勤務輪流方式,必須週而復始,循環銜接,不留空隙。並依其主(客)觀
  情況變化,適時檢討與修正:
  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四、勤務規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分駐所、派出所應
      由所長或所長職務代理人為之。
  五、夜間出勤處理事故或案件,應注意安全及保持良好通訊,必要時,
      所長(副所長)得適時派員支援協助。
  六、擔服巡邏臨檢等攻勢勤務以組合警力方式執行為原則。
  七、各勤務執行機構主官(管)對於所屬執勤安全及執勤能力與默契,應
      於訓練及集會中加強要求及實作演練。
  八、規劃巡邏勤務以二人實施為原則,機動有效運用,以增加轄區巡邏
      密度;警力不足時,得編排替代役男或調派義警、民防、山青等民
      力協勤。
  九、各分駐所、派出所業務資料整理協助內部管理及庶務性等工作,應
      由該所副所長(或巡佐、小隊長)或分項由警員兼辦為宜;另伙食委
      員於辦伙時間,得免除勤務。

第三十七條 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期、時間及
  服勤項目與崗位,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
  或央人代勤。
  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如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專案勤務者,應由
  分局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本局直屬隊比照辦理),並將規劃情形
  陳報本局列管及督導,對超過一週以上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每週檢
  討一次,經檢討無實施必要時,或專案勤務結束者,均應即時連同成效
  檢討資料報本局解除列管。
  各分駐所、派出所專案人員每月績效考核、人員汰換及勤務執行情形,
  應於次月五日前報本局審查。

第三十八條 分駐所、派出所員警聯合服勤之輪流方式,應就其個別勤務
  與共同勤務綜合編配,其互換原則如下:
  一、本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依據轄區警力數、地區
      特性及治安、交通、受理報案件數等因素,據以區分所屬分駐所、
      派出所為「非值宿所」與「值宿所」。
  二、「非值宿所」採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遇警力不足時,不得變
      更為值宿勤務,應由分局警力支援;如調度有困難時,立即報請本
      局支援,避免調動其他分駐所、派出所警力。
  三、「值宿所」夜間得編排值宿勤務替代值班勤務,值宿時段由分局長
      參酌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並符合當地實際治安需求狀況律定之;日
      間必要之巡邏,得併勤區查察(以查巡合一之方式)行之。

第三十九條 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
  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
  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第四十條 各分局對分駐所、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
  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
  分駐所、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
  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各勤務單位(分駐所、派出所、組、隊)應按日將
  翌日勤務分配表於十二時前送分局、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彙整,變更時亦
  同。

第四十一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
  勤務班次時,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中心備查
      。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前項第二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如係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
  局報准時,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
  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
  更欄內。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
  明,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如有變更時,應予勤務分配表之正面
  以紅筆劃/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項
  目及變更原因,並由服勤者、所長加蓋職名章。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如係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
  之時數。

第四十二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
  表實施,改行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
  同。

第四十三條 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
  派,致不克依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
  按原定輪值之銜接順序執行。

第四十四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以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四、簡易勤前教育:以執行巡邏、守望、臨(路)檢、埋伏、聯合查察
      等勤務前實施,由值班長主持或由所長指定主持人檢視應勤裝備、
      交付臨時任務。

第四十五條 基層勤前教育,由分駐所、派出所所長主持,於每日勤務交
  接時間前半小時舉行為原則,施教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度,並註記
  於勤務分配表上,其時間不占第三十六點、第一項之勤務時數,分駐所
  、派出所實有人數在七人以上者,應逐日實施。四至六人之所,得隔日
  實施。三人以下之所,得不拘形式,每週實施二次。
  前項實有人數不包括所長在內。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將其施教內容,扼要註記於勤前教育紀錄簿。因故
  未參加者,事後應就紀錄事項傳閱簽章。

第四十六條 各分局應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二次,由分局長主持。
  各分局、大隊、隊應於每月一日前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期、
  地點陳報本局,並於每次實施後五日內,將施教重點資料報局備查。施
  教重點資料,應印發所屬勤務執行機構,粘貼於勤前教育紀錄簿內供員
  警傳閱。
  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第四十七條 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單位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
  舉行,由主官(管)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舉行各項專案勤前教育者,次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四十八條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
  一、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
  五、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六、實作演練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要領等。
  七、勤務變更之宣示。

第四十九條 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緊
  急之特種勤務,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資
  料,妥為準備。

第五十條 勤務執行機構依勤(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
  由專人保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
  本局另訂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第五十一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
   (一)個別專責執行勤區查察:無線電。
   (二)聯合查察:警槍、彈、無線電。
   (三)特殊狀況:由分局長決定。
  二、巡邏:警槍、彈、無線電
   (一)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得之處
       ,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
   (二)機車巡邏:
     1、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如執行特殊勤務時,由
        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2、防彈衣部分:日間(八時至十八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定
        ;夜間則一律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無線電、著防彈衣;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由分局
      長視臨檢對象及治安狀況決定。
  四、守望:警槍、彈、無線電、防彈衣、盔均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但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一備勤應配帶槍、彈,二人以上由所長(主管)決定;但突發
      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整:無線電、勤務帽、穿著反光背心、袖套攜帶警笛及交通指揮棒
      ;另警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八、酒測:警槍、彈、無線電、勤務帽、交通錐、告示牌(LED顯示器)、手
      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定器、錄影(音)機或照
      相機、警笛。
  九、特勤:警槍、彈、無線電、警笛、戴大盤帽。
  十、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一、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第五十二條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狀況,應
  確實掌握運用,貫徹執行外,並應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受理民眾報案,
  並立即反應適切處置之責。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
  助之。

第五十三條 緊急、重大、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應按規
  定迅確處置外,並應通報業(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要及實際情
  形,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程序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正副主管(官)督察人員幕僚督導人
  員及指派專(兼)任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配合,綿密實施,
  務求端末勤務之落實。
  各分局警備隊隊長、副隊長;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每天應編排
  攻勢勤務帶勤四小時,每週至少應編排深夜勤帶勤四小時、夜勤帶勤二班次
  ,其勤務時段調配及副所(隊)長服勤時數編排,由所(隊)長依實際需要規劃
   編配。
  本局勤務督導考核之規定,另訂之。

第五十五條 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婦幼警察隊,應參照本細則
  有關規定及其專屬勤務特性,訂定各該大隊、隊勤務實施要領,報由本局核
  定施行。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防情報蒐集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合於各項勤務活動之中
  實施。

第五十七條 特種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十一條
  及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