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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5:4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立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揮臺中縣立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場地功能,推廣文化教育,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中心場地,指本中心、演奏廳、演講廳、大廳、廣場及戶
外日光會場。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
一  具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得使用演奏廳。
二  集會或典禮,得使用演講廳。
三  藝文活動,得使用演講廳、大廳或廣場。
四  閱讀延伸活動、小型藝術展演、文學座談及集會,得使用戶外日光會
    場。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
一  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
二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
三  選舉及政黨活動。
四  活動有損本中心設施環境。
五  其他與本中心宗旨不符之活動。
本中心場地經核准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使用並停止一年申請
權:
一  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  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  違反場地使用規定。

第 5 條
申請者應於使用日前三十日填具申請書並依使用場地分別檢附下列資料
向本中心申請:
一  演藝(演講)部分:活動計畫、演職員名冊及演出節目單。
二  展覽部分:作品(照片、正片)及展覽計畫。
三  戶外日光會場部分:活動計畫及活動時程表。

第 6 條
對申請使用演奏廳者,本中心每年召開二次審查會審查,其時間如下:
一  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提出者,提第一次審查會。
二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提第二次審查會。
本府須使用演奏廳時,本中心得召開臨時審查會。

第 7 條
使用演奏廳、演講廳,一場次為三小時,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
需裝台、彩排、卸台,應於申請書敘明時間,其餘場地以日計算。
使用本中心之鋼琴,應依使用品牌,支付費用。
使用本中心場地之方式及金額如附表。
場地使用管理費於使用日十四日前繳清,所收取之費用全部解繳公庫。

第 8 條
申請核准使用演奏廳者,應繳納保證金,於演出後未毀損設備或無逾時使
用情形時,無息退還。

第 9 條
申請使用場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場地使用管理費之一部分或
全部:
一  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者,
    得退還二分之一。
二  水災、疫區、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
    法使用期間之全部。
三  本中心因特殊需要收回使用時,無息退還全部。
申請使用演奏廳之各項演藝活動,如經本中心演奏廳審查作業要點評審通
過合、協辦者,得免收場地使用管理費。

第 10 條
使用本中心器材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損毀或短少,使用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
本中心之燈光、音響、舞台吊具或增加照明及其他設備,應經本中心同意


第 11 條
在本中心場地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暫搭建物,應在指定地點為之。

第 12 條
大眾傳播媒體在本中心場地做現場錄影、錄音或實況轉播時,其費用另議
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