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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0: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申請房屋租金補貼(以下
    簡稱本補貼)相關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身心障礙者設籍並租賃且實際居住位於臺中巿(以下簡稱本市)之房屋
    ,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本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貼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
        住宅經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
        產,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
        委託人。


三、本補貼標準如下:
  (一)戶內三人以上者: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戶內二人以下者: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二千元。
  (三)前二款戶內人數之計算,包括申請人、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如配偶並未同戶籍時,補貼人數不予列計。
  (四)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申請補貼金額
        低於規定上限者,核實補貼。


四、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本補貼
    ,已領取之溢領金額應由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六十日
     內繳還: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入住住宿式機構期間。
  (三)戶籍或租賃處所遷離本市。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接受補貼後,喪失本要點補貼資格。
  (六)同時領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政府其他
        住宅補貼。
  (七)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關係。


五、申請本補貼者,應檢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每年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租賃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影本一
        份。
  (二)身心障礙者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申請人、配偶及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財產歸戶證明。
  (四)出租人房屋所有權證明之佐證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或當年度房屋
        稅繳稅證明單(擇一檢附)。
  (五)無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貼資格者,需填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
  申請人如未檢附財產歸戶證明,由區公所自行向相關機關查調。


六、申請本補貼審查程序如下:
  (一)檢附之文件未備齊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二)區公所完成資格審查後,核定結果應以函文通知申請人,並載明
        補貼起迄時間及補貼金額。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且敘明如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十五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三)區公所應按月將撥款名冊報送稅務機關辦理課稅。


七、本補貼之申請案件,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補貼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
    當月生效,按月將補貼款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本補貼期間最長至當
    年度十二月止。


八、申請人應於租約到期後一個月內,檢送新租約向區公所申請重新核定
    補貼期間。


九、補貼期間內,變更或終止租賃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內陳報原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經審核後自變更日或終止日起調整補貼額度或停止補貼
    。


十、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具有本補貼資格者,僅得
    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其重複申請者,不予補貼。同一家庭互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如分居兩戶以上者,以補貼一戶為限。


十一、區公所應每年辦理本補貼複查作業,不得以受補貼人未申請為由停
      止其補貼。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