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設及管理寬頻管道,特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電話
、號誌或其他經建設局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纜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利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
續設施者。
三、子管:指可容納業者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直徑為三十四
毫米管道。
第四條 寬頻管道建設完成之路段不受理纜線業者挖掘道路或埋設寬頻管
道申請。但經建設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業者申請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建設局提出: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
路業務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並於圖上標註佈設長度
。
三、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
圖等之施工圖說。
四、其他建設局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需租用寬頻管道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文件
。
第六條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應以子管一管為單位,得獨立或共同租用。但
每一業者租用不得超過三子管。
寬頻管道租賃期間為一年,非自元月一日起租者,以租至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為限。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二個月前檢附前條第一
項文件申請續約。
租賃期間終止租用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建設局,經建設局同意
後,租用者應於租約終止十日內自行拆除纜線,未到期月數之租
金應無息退還。
第七條 申請租用寬頻管道經審查合格者,由建設局通知簽訂契約,同時
繳納租金及保證金,並辦理公證;逾期未簽訂契約者,視為棄權
。
第八條 租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於訂約時
一併繳納下列費用:
一、租金:每一子管每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一點六三元計算。
二、保證金:依租賃契約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第九條 業者應於簽定契約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建設局核定期限內施設
完成。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
二、使用寬頻管道佈設之纜線不得影響其他業者通訊品質。
第十條 因公共工程需要拆遷纜線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於一個月前,召開
管線拆遷協調會共同協商。但因天然災害、緊急救災需要時,業
者應於接獲建設局通知後立即拆遷纜線。
前項情形建設局未能提供替代管道供租用或業者不繼續租用時,
應退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拆遷者,建設局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
者負擔。(經行政院於102年7月8日以院臺建字第1020034699號函告,本項之
「逕行拆除」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第十一條 業者於開啟人孔、手孔前,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建
設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開啟。但有緊急災害事故時得先行開
啟,並應於災害結束後十二小時內補辦申請。
前項開啟時間以日間為原則,開啟作業人員應隨身攜帶核准文
件備查。
第十二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建設局核准擅自開啟人孔、手孔。
二、於寬頻管道內放置未經核准之物件。
三、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者,未依限拆除纜線。
四、舖設纜線有損管道結構或市容觀瞻。
五、未於人孔、手孔內纜線位置及引上管出處清楚標示業者名
稱。
六、將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分租於他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建設局得通知業者限期改善
。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建設局得通知業者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完竣者,建設局得逕行拆除,拆遷費用由業者
負擔,並得由保證金中扣抵。(經行政院於102年7月8日以院臺建字第
1020034699號函告,本項之「逕行拆除」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應屬無效。)
違反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建設局得終止租賃契約,保證金不
予退還,並通知限期拆遷纜線,逾期未拆除者,建設局得逕行
拆除;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並得由未到期租金中扣抵。(經行
政院於102年7月8日以院臺建字第1020034699號函告,本項之「逕行拆除」
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第十三條 業者每季至少應檢視維護其鋪設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一次。但
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事,建設局得要求業者加強巡視及維
護。
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當季
檢視維護成果及次季檢視維護期程表送建設局備查。
第十四條 業者使用寬頻管道時,因故肇致災害事故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租金,應用於寬頻管道之管理維護、人事費
用、新建增建工程款及地方自籌款。
寬頻管道位於臺中市東、西、南、北、中、西屯、南屯及北屯
等八區,其收取租金之百分之五十,應用於償還統一挖補基金
專戶所支應之寬頻管道工程地方自籌款至清償為止。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