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
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
二、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劃定之更新地區。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都
更審議會)審議同意者。
四、經本府公告之優先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
五、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採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
業單元或區段。
前項實施整建或維護範圍內建築物,應位於臺中市住宅區及商
業區,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物。
但情況特殊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接續達五棟以上。
二、三層樓以上雙併式建築物二棟以上。
三、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本府公告之優先整建或維護更新地
區或第一項第三款者,不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補助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都發局提出。
為審查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補助,都發局得設審查小組辦理
初審作業,審查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申請案經審查小組初審後,應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第一項事業計畫除應載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
二、設計圖說: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公共設施
圖、設計圖。
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
第六條 申請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
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申請補助項目如下:
一、社區道路綠美化工程。
二、騎樓整平或門廊修繕工程。
三、無遮簷人行道植栽綠美化、舖面工程、街道家具設施。
四、立面修繕工程(含空調與外部管線整理美化、廣告招牌拆
除及鐵窗拆除之費用等)。
五、外觀綠美化工程。
六、維護公共安全必要之公用設備修繕及更新。
七、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八、增設昇降機設備。
九、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十、其他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都發局核定者。
前項補助包括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申請騎樓整平補助者,應以一完整街廓或路段為單位。但經都
發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之建築物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補助金額者,得優先核予補助。
第八條 申請補助金額,除有下列項目外,每案不得超過補助項目總金
額百分之二十五:
一、個案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
護,補助項目總金額上限為百分之五十。
二、經本府公告之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補助項目總金額上限
為百分之七十。
申請施作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核准補助金額
百分之四十五;申請施作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補助金額,不得超過過
核准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五。
每案核准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都更審議
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經核准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都發局核發補助: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領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統一發票(收
據)或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申請補
助項目涉及開工前應申請建築許可者,應一併檢附建築許
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期撥款: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於核定後六十日內
開工。開工後一年內竣工,並於工程竣工後,應檢附施工
前中後照片及竣工圖經都發局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領據、請款明細表、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
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賸餘補助金
額。申請補助項目涉及竣工應申請建築許可者,應一併檢
附建築許可文件影本。涉及第七條第九款之施工期限,經
都更審議會審議同意者,不受一年之限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原始憑證外,得以影
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請款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第一項第二款之
施工期間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致無法如期竣工者
,得敘明理由報經都發局同意展期申請;展期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申請補助案未依第一項規定檢具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而
逾期未補正、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或展延期限屆至者,都發局
得駁回其申請或終止補助。
第十條 同一申請案曾經都發局或其他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酌減
補助金額。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都發局同意外,不
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或於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者,
都發局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都發局不再受理
其申請補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
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並由都發局公告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