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稱
公共營業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吧業、酒家業、特種咖啡茶室業
、理髮業(不含家庭理髪)、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瘦身美容業、飲酒店業、歌廳、視聽歌唱業之場所。
二、經營技能技藝訓練業、補習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
片映演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遊樂區業、遊樂園業之
場所。
三、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銀行證券期貨商、資訊休閒業、
托兒所、安親班、老人褔利機構、身心障礙褔利機構、醫
院、護理之家、納骨塔之場所。
四、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餐廳、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商場及百貨公司。
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公共營業場所。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場所。
第四條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公共
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個寄存骨灰(罈)毀損: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共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
第六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將續保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保險單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予以列管,變更保險內容亦同。
第七條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八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
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
識之處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公共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
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保險單
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
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
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
善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