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之
社會住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社
會住宅。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住宅。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公同
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家庭成員
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者。
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三、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五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勞務提供地為本市
者。
三、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成員在本市無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
五、家庭成員未同時享有中央政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租
金補助或補貼。
六、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低於受理申請當年度都發
局公告之標準。
家庭成員原已取得前項第五款之補助或補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
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補助或補貼。
第六條 前條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收入之認定,以申
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準。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者,都發局得列冊送請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查詢。
第七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
設備,公告每一居住單元應符合入住之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一戶
籍之下列成員: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
顧者,得加計之。
第八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於受理申請前一個月由都發局辦理公告,其公
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方式。
三、受理機關或機構、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入住
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五、弱勢戶及設籍戶之居住單元、戶數及比例。
六、申請書與應備文件。
七、受理申請當年度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標準。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抽籤作業方式。
十、其他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定弱勢戶及設籍戶:
一、弱勢戶包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二、設籍戶為設籍於社會住宅所在行政區滿一年且符合承租資格
者。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出
申請:
一、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另檢附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或
其他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社會住宅承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檢具應備文件,向受理機關或機構提出
申請。每人以申請一戶住宅為限,同一家庭成員以一人提出
申請為限。
二、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
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資料不全者,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資格不符或重複申請者,駁回
其申請。
三、符合資格者依評點基準評分,並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
方式辦理抽籤,確定各類居住單元之承租順位及選定入住居
住單元。
四、已選定入住居住單元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簽約與公證,公
證費用由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與承租人各負擔二分之一。逾
期未辦理者,都發局得廢止其承租權,並由候補順位之承租
人依序遞補。
五、承租人應於租期開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入住,逾期未入住者
,都發局得終止租約,通知候補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都發局核
定後辦理。
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經
營管理者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不得逾越市場租金水準,收費標準
由社會住宅興辦人擬訂並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每三年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
後評定之。
第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繳納相當於二個月租金
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第十三條 社會住宅租期為三年,期限屆滿時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條
件者,得續約一次,合計租期最長不得逾六年。
前項續約應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第九條所定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十四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
,且符合原公告申請資格者,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
滿時:
一、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為原申請時第七條第二項第四
款所定需要照顧之兄弟姐妹。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需
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八條公告
事項。
第十六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文
件;都發局得委託經營管理者,依社區規約或管理作業規範進
行管理,社會住宅承租人應共同遵守之;必要時,得訪視住宅
,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前應報
請都發局核定及取得承租人同意後辦理。
前項規定及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第十七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或協助本市重大
災害災民安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民間捐贈或特定資金興
辦安置特定族群,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置使用之部分,不適用
本辦法規定。
第十八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置報表,送都發局備查。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