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第三人因本局警察人員依
法令執行職務所生之傷亡及財產損失獲得填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警察人員,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任職本局
執行警察職務之人員。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人:指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因稽查對象逃逸、抗拒行
為,致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人。
(二)補償機關:指警察人員所屬之服務機關。
四、前點第二款補償機關如涉及二機關以上者,由本局協議訂之。
五、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者,其慰撫金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受傷未住院者: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1、極重度障礙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2、重度障礙者:新臺幣十萬元。
3、中度障礙者:新臺幣七萬元。
4、輕度障礙者:新臺幣五萬元。
(三)死亡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慰撫金差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六、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致第三人財產損失者,得以金錢補償其實際
所受之財產損失,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七、第三人依其他法令受有慰撫金或補償金者,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慰撫
金、補償金。
八、第三人應於知悉其權利損失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局所屬補
償機關申請,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九、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會計、督察、法制、相關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
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三人申請慰撫、補償之書面資料,必要時,
得通知申請者列席說明。
十、死亡者之慰撫金或補償金,由其繼承人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定慰撫金、補償金,由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