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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者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使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身心障礙者因傷病住院需他人看護,獲得妥善照顧,並減輕其負擔,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
    設籍本市符合申領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者(含居住於公立、
    私立身心障礙教、療養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因傷病住院治療經證明
    需專人照顧者。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慢性病範圍非因
    急病入院者,不在此限。


三、本要點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專職人員看護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
        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家人看護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二)非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符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專職
        人員看護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家人看
        護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三百七十五元。
  (三)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基準者,以實際支付
        金額或天數核定。
  (四)補助每人每年最高一百二十日。
    前項所稱專職人員看護指專人專職一對一照顧,且非安置機構之現有
    人員、外籍監護工看護及家庭監護工看護者;家人看護指由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看護者;每日之計
    算以二十四小時計,含跨日之連續時數;超過十二小時但未滿二十四
    小時以十二小時計,未滿十二小時不予補助。
    入住隔離病房、加護病房、呼吸照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安寧病房
    、緩和病房等病房期間,不予補助。


四、申請本要點補助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 低收入戶者,檢附低收入戶證明;中低收入戶者,檢附中低收入
        戶證明;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檢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證明,如無核列者,檢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全戶所得
        、財產證明、稅籍清單。
   (四) 由醫院之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員出具之身心障礙者傷病住
        院看護證明書。
   (五) 醫院診斷書正本。需註明「住院期間須請專人照顧」,如有入住
        隔離病房、加護病房、呼吸照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安寧病房
        、緩和病房者並註明入住期間;申請人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
        以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療院所住院者,未參加者
        以在公立或財團法人醫療院所住院者為限。
   (六) 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者,應檢附看護費用發票或收據正本、照顧人
        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病患服務員、照顧服務員或其他相關結
        業證書、證照影本並簽章證明與正本相符,及專人看護切結書,
        但如外國籍之照護服務員,須附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影本。
   (七) 由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二親等旁系血親
        看護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但戶籍謄本可證
        明親屬關係者免附;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具領者,應另檢附委託
        書。
   (八) 申請人已死亡,請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無遺產者,應檢
        附身心障礙者之最新所得、財產證明及贈與資料佐證。如繼承人
        有二人以上,得由其繼承人出具共同委任切結書,由受委任人申
        請具領。
   (九) 具領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如無郵局存摺及金融機構
        存摺或因帳戶遭凍結或其他因素需開立無劃線支票,應填具領款
        收據及切結書。


五、看護費用補助申請時間應於出院日起三個月內檢附應備文件,逕向戶
    籍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安置於身心障礙教、療養機構符合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身心障礙者,得由安置機構代為逕向戶籍地之區公
    所申請辦理。


六、無核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應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
    核作業要點第五點檢附資料,由各區公所依該要點完成資格審核。


七、申請本補助期間者不得重複申請公費安置收容費、特別照顧津貼、老
    人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身心障礙者教養費、老人居家服務費等其他看
    護補助或依其他法令領取性質相同之補助。
    前項相同性質之補助,由社會局認定之。


八、如有特殊情形者,依專案簽准辦理。

九、申請人虛偽不實申請本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應追回已領取費用,如有
    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如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
    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由社會局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
    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社會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需表件由社會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