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法規審議科:自治法規之研議、審查、公(發)布及法制研究、規劃
等事項。
二、法規諮詢科:法規疑義解釋、法制會稿、法規教育訓練、宣導等事項
。
三、行政救濟科:辦理不服本府所屬機關之訴願案件與訴願輔導、訴願業
務規劃及法令宣導、訴願綜合業務等事項。
四、採購申訴審議科:辦理本市調解行政業務、民眾法律扶助服務、本府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業務、採購申訴及履約爭議
調解等事項。
五、行政執行科:辦理本府各機關行政罰鍰案件相關行政執行業務、行政
執行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等事項。
六、消費者保護官室:消費者保護之法令諮詢、教育宣導、消費爭議申訴
處理及調解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資訊
管理、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
公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專員、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一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二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本規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