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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二、市營事業機構。



第四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在規定結報
        期間內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
        任接收。已逾結報期間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
        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第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十、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九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九之二)。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封底請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第六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次一級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七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十)。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一)。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二)。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三)。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三)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九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九之二)。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檔案移交總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訂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第九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主管人員編造,但已無次一級主管時,由該主管之代理人員編造。
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之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十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七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未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但其因職務調動應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十三條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嗣後發現失蹤人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十四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十五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第十六條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未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十七條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於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八條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十九條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質解庫。


第二十條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及補收。


第二十一條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二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四、經管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第二十三條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逾期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四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程序瑕疵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五條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市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報請內政部查核;
                連選連任時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二、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
                份報請本府查核。
            三、本府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
                一份報請直屬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本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
           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二十七條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八條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九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十七)交付前任。


第三十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
           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
           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視
           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三十一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三十二條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三十三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第三十四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三十五條  機關分立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分立裁併辦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人事異動情形,各業務主管機關發布調派令時,應分別函知交代案件審核相關單位,以利督促所屬機關、學校之交代案,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