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市民健康,促進食品安全與衛
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本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條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
關廠商進行產品下架,並通報衛生局。
前項食品業者通報衛生局時,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
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
品配方及其他相關資料備查,未同時提出者,應於四十八小時
內補正提出。
衛生局得依前二項通報情節進行抽樣稽查。
第四條 本市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
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之規定。
第五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
規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經本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
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
供應來源之製程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六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之驗證。
第七條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
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查核檢驗報告判定完成後,於衛生局網站公布相關資
訊。
第九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其設置要點由衛
生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府應依科學實證、事先預防、資訊透明原則,建立食品衛生
安全監測體系,並得邀請食品安全專家組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小
組,針對重大食安事件之預警、查緝、處理、產業秩序及消費
者信心之回復,提供專業諮詢。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未依時限自主通知或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業者依第五條規定所登錄或建立之資料不實,致影響食品
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