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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1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勞工福利,並使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中心分舊館及新館,其場地用途如下:
一、舊館:供本中心、勞工團體及本局所指定勞工服務項目使用。
二、新館:
(一)辦公區:供本中心及本局所指定勞工服務項目使用。
(二)綜合活動中心:供舉辦集會或活動使用。
(三)會議室、簡報室、教室:供辦理勞工教育、訓練、講習或研習使用。
(四)藝文展覽廳:供辦理各項展示使用。
(五)就業服務區:供求職者求職、雇主求才及其他就業服務使用。
(六)法律諮詢服務區:供辦理勞工問題法律諮詢使用。
(七)接待室:供辦理集會或活動時接待使用。
(八)圖書閱覽室:供閱覽圖書使用。
(九)資料陳列室:供陳列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史料或資料使用。
(十)健身中心:供活動健身使用。
(十一)販賣部:供應餐飲及販售物品使用。
(十二)地下室空間部分:供停車使用。
(十三)其他經本局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一款所稱舊館係指位於臺中市東區仁和路三六二號場地;第二款所稱新館,係指位於臺中市東區仁和路三六二之一號場地。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綜合活動中心、教室或藝文展覽廳辦理活動或展示者,應於使用前七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節目單向本局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三日繳納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本市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團體得免繳納保證金。
前項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水電費及清潔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場地使用費用及空調燈光費五折優待: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舉辦各項活動。
二、本市各總工會及產、職業工會舉辦各項活動。
三、本市各里辦公處舉辦各項活動。
四、本市議會及本市籍民意代表舉辦各項活動。
五、本市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團體舉辦各項活動。
六、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講座。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有關勞工活動,得免費使用場地。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各場地之單位或個人,除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外,經核准後放棄使用時,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局申報,其保證金沒收四分之一。但以原應繳納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為限;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其保證金沒收二分之一。但沒收金額不得逾原申請時應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  勞工團體使用舊館及新館辦公區,應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經公證方式辦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
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三、違反第三條使用規定。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五、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項目顯有影響安寧或已影響安寧,經勸導而不改善。
七、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八、一年內曾借用場地違反本中心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九、各種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等。
十、推銷商品、商業行銷廣告、促銷販售或其他商業行為。
十一、申請內容顯不適在本中心辦理之活動,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申請使用場地經停止使用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本中心開放時間由本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一條  本中心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各項設備,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並不得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使用本中心建築物及其他設備應注意維護,並不得擅自拆卸或攜出,非經本中心管理人員同意不得搬動;使用完畢應恢復原狀,如有毀損應予賠償。場地之佈置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


第十二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未經沒收者,二星期內無息退還。但使用單位或個人未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者,本局得運用保證金,代為執行,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第十三條  本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均應登記並列冊管理。


第十四條  使用本中心綜合活動中心,同一時間在場人數不得超過五百人。


第十五條  本中心及其業務,得全部或部分委外經營。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規定送臺中市議會備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中心所得均應繳入市庫,並編列預算作為本中心人事及管理費用。


第十八條  本中心場地使用須知,由本局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