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未
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時,通知主 (會) 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
第 3 條
主 (會) 計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應派員監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
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 (會) 計、政風或督察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政風或督察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得不派員監辦。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 (會) 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均應派員監辦,不適用前
條規定: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有前項情形時,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通知監辦文件中一併敘明。
第 5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其
通知者,主 (會) 計、政風或督察單位得不派員。
第 6 條
主 (會) 計單位及政風或督察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但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應實地監視者外,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