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
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範圍於本市,
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文化局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
人。
第四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
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五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文化局申請
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
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六條 文化法人應以從事下列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
一、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及其他文
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推廣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
流等。
三、其他經中央文化事務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七條 文化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
藝術屬性。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改選、補選及解任。
五、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續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申請文化法人設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文
化局提出:
一、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
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
,將捐助財產權利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所有董事、監察人互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及符合
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八、工作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事務所合法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及籌備會會議
紀錄。
第九條 文化局審查前條申請認不合法定程式者,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認應許可者,發
給設立許可書。
第十條 第八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七、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者。
第十一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
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請文化局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
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變更事項原因證明文件,報請文化局許
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文化法人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法院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
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請文化局備查。
文化法人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其基金應專戶儲存金融
機構,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十三條 文化法人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
第十四條 文化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每屆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任之
;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
期與董事同,亦得連任之。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
藝術工作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
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或監察
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
第十五條 文化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召開一次
。但有正當事由報經文化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董事會,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受前項請求十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董事得報經文
化局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書面委託其
他董事代理;代理人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不得
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審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法人解散之審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
第十七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文化局許可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法人之解散。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報請文化局備查。
第一項各款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議程載明事由
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報請文化局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
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九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
;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三、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財產總額之計算,不含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於非金融機構或貸與任何人。
第二十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目的,分別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當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及四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工作報
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
請文化局備查。
第二十一條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
,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二十二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
項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
之二十。
第二十三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文化局派員
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
報文化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應自決算報文化局
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
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
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四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文化
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會計師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前三年內受有懲戒處分者
,不得為前項之查核簽證。
第二十五條 文化局得檢查文化法人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文化局得要求文化法人提出報告說明或提示其
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一項之檢查,文化局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
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第二十六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文化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拒不遵從或停業期限屆滿未改善者,文化局得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者。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檢
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
目的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文化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文化局監督之命令,或
妨礙其檢查者,文化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
之利益者,文化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
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七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局撤銷、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
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
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八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
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文化局得聲請法院選任
清算人。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