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
局務。
第三條 文化局設下列科、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藝文推廣科:
(一)文化政策、施政方針、施政計畫、文化財產權之擬訂與文
化工作報告之彙編。
(二)文化創意產業、地方文化館、社區總體營造之規劃與推動
。
(三)國內外文化交流之規劃與推動。
(四)志工之培訓與管理。
(五)文化基金會之設立與輔導。
(六)文化資產業務監督。
(七)公共關係、新聞發布與文化觀光業務之規劃與推動。
(八)文化園區之開發規劃與推動。
(九)文化發展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十)其他有關藝文推廣事項。
二、視覺藝術科:
(一)視覺藝術環境及設施之籌劃、營造與監督管理。
(二)視覺藝術交流活動之規劃與推動。
(三)本市公共藝術之規劃與推動。
(四)視覺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
(五)視覺藝術展覽機構之設置與業務監督。
(六)視覺藝術活動之規劃、輔導與推動。
(七)視覺藝術工作者與團體之輔導、獎勵與補助。
(八)視覺藝術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九)其他有關視覺藝術事項。
三、圖書資訊科:
(一)圖書資訊系統之建置與維護。
(二)圖書館館藏之規劃、採購、建立、組織與加值。
(三)圖書館讀者諮詢服務之提供。
(四)圖書館之設置、維護、研究與業務監督。
(五)閱讀推廣之規劃與執行。
(六)文學研究與推廣事項。
(七)圖書館閱讀環境之規劃、營造與監督管理。
(八)圖書資訊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劃與執行。
(九)其他有關圖書資訊事項。
四、表演藝術科:
(一)表演藝術環境及設施之籌劃、營造與監督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規劃、輔導與推動。
(三)表演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
(四)表演藝術機構之設置與業務監督。
(五)表演工作者及表演團體之扶助、立案、輔導與獎勵。
(六)表演藝術交流活動之規劃與推動。
(七)表演藝術相關委員會之規劃、設立與推動。
(八)其他有關表演藝術事項。
五、大墩文化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刊物編印、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展覽及辦理音樂、戲
劇、舞蹈等展演活動有關事項。
(三)各項圖書資料蒐集、整理、編目、保存、閱讀推廣及圖
書資訊服務等事項。
(四)臺中市役所、文英館及北屯兒童館藝文推廣、藝文研習
及圖書資訊服務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展演藝術及圖書資訊服務等綜合事
項。
六、葫蘆墩文化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刊物編印、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展覽及辦理音樂、戲
劇、舞蹈等展演活動有關事項。
(三)各項圖書資料蒐集、整理、編目、保存、閱讀推廣及圖
書資訊服務等事項。
(四)編織資料蒐集、研究及推廣事項。
(五)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展演藝術及圖書資訊服務等綜合事
項。
七、港區藝術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編印刊物、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及展覽事項。
(三)音樂、戲劇、舞蹈等表演活動之規劃、設計與推廣。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及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八、屯區藝術中心:
(一)藝文資料蒐集、研究、宣傳、推廣、編印刊物、藝文研
習及辦理文化活動等有關事項。
(二)展演資料蒐集、陳列、文物保存及展覽事項。
(三)音樂、戲劇、舞蹈等表演活動之規劃、設計與推廣。
(四)其他有關藝文推廣及展演藝術等綜合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行政資訊、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
之管理及其他相關庶務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各中心之業務範圍由文化局另訂之。
第四條 文化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
、編審、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
記。
第五條 文化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
第六條 文化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文化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文化局下設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文學館及文化資產
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文化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二條 文化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局長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以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
或列席。
第十三條 文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文化局擬
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文化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