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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葫蘆墩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發揮臺中市葫蘆墩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
      地功能,推廣文化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中心場地係指演奏廳、演講廳及廣場。



第四條    舉辦文化活動者,得向文化局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
          前項文化活動係指文學、美術、音樂、戲劇、舞蹈及講座等相
      關活動。但演奏廳以舉辦戲劇、音樂、舞蹈活動為限。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
      依活動類別檢附下列資料向文化局提出:
          一、演藝、演講類:活動計畫、演(職)員名冊及節目單。
          二、展覽類:作品照片、正片及展覽計畫。
          三、其他藝文類:活動計畫及時程表。



第六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後,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
      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標準如附表。



第七條    文化局主辦或協辦之文化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    申請人經核准後,取消或更換檔期者,已繳交之費用全部無息
      退還。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取消或更換檔期者,已繳交保證金
      退還二分之一。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撤銷或廢
      止其核准:
          一、違背政府法令規章。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供他人使用。
          四、政黨政治及宗教活動。
          五、毀損本中心場地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文化局認定不宜使
              用。
          六、違反本辦法或本中心場地使用規定情節重大,經文化局認
              定不宜使用。
          七、其他經文化局認定不宜使用之活動。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核准使用者,其已繳交之
      場地使用費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及器材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檢附保證金收
      據,向文化局申請復原查核及退還保證金,經文化局查核無誤後,
      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將場地清理回復原狀或毀損財物者,文化局得代為清
      理或修復,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



第十一條    在本中心場地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搭建臨時性廣告招牌,
        應在文化局指定之地點為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