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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
    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中市市立高級
    中學、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或經本市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
    小學。
    本要點所稱學生,指學校做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之相對人,其具
    學生身分者。


三、學生、監護權人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而有不服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
    詞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監護權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以
    言詞提起申訴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其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或由記錄人加以附註。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監護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就學之年級及班級、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
     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點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四、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而有不服者,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準用前點規定
    。


五、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
    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家長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
      三人。
(五)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同,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
    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監護權人之同意。申評
    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
    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
    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
    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日。


六、申評會會議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
    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七、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應製作評議紀
    錄附卷,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八、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但有特殊情狀者,不在此限。
(二)提起申訴逾第三點第一項所定期間者。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者,但當事人主張有可回復
      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對於依本要點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十一、學校於接獲申訴時,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於二十日內召開申
      評會會議。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應作成
      申訴決定書。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處分時,學校不得拒絕。


十二、申訴之決定書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學生及申訴人、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
         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應於申訴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
    之評議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訴之決定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及其代理人。


十三、本市市立高級中學,於輔導轉學、休學等對於學生學習或身分有重
      大影響處分之申訴案,應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以彈性輔導方
      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評議
      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學生之監護權人應視學生之學
      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學生轉學,辦理情形應作成書面紀
      錄存查。
      前項輔導期限由學校自行訂定,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十四、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
      定辦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