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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飲酒及酒後駕車懲處要點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禁止所屬員工於上班或午休時間飲酒
    、酒後滋事及酒後駕車,以端正紀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員工係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教職員、工友、技
    工、駕駛及各種臨時人員。


三、員工於上班或午休時間飲酒之懲處如下:
 (一)上班、午休時間:記過一次。
 (二)酒後於上班時間滋事者:視情節記過二次以上。


四、酒後駕車經警察舉發或肇事者之懲處如下:
 (一)經警察舉發:
  1.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未滿0.四毫克者,記過二次。
  2.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者,記一大過。
 (二)肇事:
   1.視肇事個案情節,予以記一大過或移付懲戒。
   2.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致人於死或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者:
    (1)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
    (2)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
   (3)教職員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解聘或免職。
   (4)工友(含技工、駕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解聘僱。


五、上班時間飲酒、酒後駕車經警察舉發或肇事者,除依第三、四點規定
    懲處外並予曠職登記。


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記過一次。如有酒
    後駕車情事,另再依第四、五點規定懲處。


七、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後駕車累犯違規,除應有之懲處外,再予記
    一大過懲處。


八、酒後駕車經警察取締,未於事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者
    ,如經事後查知,除應有之懲處外,再依違反誠實之義務,予以申誡
    二次。


九、各種臨時人員有第三至第八點之情事者,除依規定懲處外,並列入續
    聘僱參考。但酒後駕車肇事者,應予解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