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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4: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效率及品質,特訂定本規定。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案件辦理結果分為核准、駁回,不得存查。
(二)應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
(三)表件不全時,應註明應補正文件,於處理期限內一次通知申請人補送(正)。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應送會審查或會勘(查)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會各權責機關審查。
(二)各機關訂定會勘(查)日,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各會勘(查)機關。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未簽註具體意見者,就其權責部分視為核准。
(三)會勘單位承辦人員無法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其主管指定之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務。
(四)應參與會勘(查)機關未如期派員參加,致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延誤情事時,該會勘機關(人員)應負積壓責任。


 

四、人民申請案件按其性質,由本府分類編目,明確訂定處理期限公告周知,並至少二年檢討一次。各機關如因業務增減或相關法令之增、修訂,須增減項目或修訂處理期限者,應報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彙集,簽奉市長核定後公布。


五、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期限標準,由隨到隨辦起至最高處理期限止。其最高期限,作為承辦員訂定預定結案日期及研考人員公文時效管制稽催之依據。


六、案件未能於機關公告之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得依分層負責簽請延長,惟延長應以1次為限,其申請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並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七、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查)、會議(商)、請釋(示)、查詢及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八、案件不合法定程式或手續時,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1次通知補正,不宜直接退文;研考人員可依實際需要,統一設計補正說明表單格式,供主辦機關參考運用,並以補正說明表單發送日作為扣除補正期間起算日之依據。


九、各機關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應登載於機關網站或彙編成冊,並依各類目申請案件之時限進行管制稽催。



十、期限計算規定如下:
(一)以依限辦出與逾限辦出為計算基準。
(二)期限之計算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一律以收件之次日起算,至准駁之日止,並包含假日計算在內。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等原因,須退回補正;或因法令適用之疑義,層請核釋者,其等待補正、核釋期間得予扣除。
(三)處理期間適逢連續3日以上之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其期間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並應於公告處理時限時一併公告之。
(四)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出者,列為依限辦出。
(五)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結者,列為逾限辦出


十一、各層級經辦人員逾期積壓責任之議處,比照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承辦申請案件,其補件、往復簽擬、會勘、會辦等程序,均應保持完整紀錄附卷,以資查考。


十三、對於非屬本身承辦而應改分之申請案件,應於八小時內送由登記桌(收發)改分其他承辦人。經一次改分仍有權責爭議時,登記桌(收發)人員應即提陳該直屬主管分派承辦人辦理。


十四、各機關應用資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有關資料防偽、認證等資訊安全之維護,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